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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勛寶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勛寶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8邀被告甲
○○、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
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7%計算,借款期間以1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嗣又訂定增補條款約定還
款方式變更為每月18日還本繳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還本金
277,778元、按月繳息,餘額最後一期收回;被告勛寶貿易
有限公司另於95年6月1邀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
,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0.7%計算,到期1次清償,嗣又訂定增補條款約定借款到期
日改為100年6月29日,自95年6月29日起至96 年5月29日期
間,僅繳息不還本,自96年6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期間
,以1個月為1期共分49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
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不料被告勛寶貿易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繳款
而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
書、保證書、還款查詢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
告雖另辯稱因勛寶貿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突然過
世,被告甲○○、戊○○平時並未實際參與勛寶貿易有限公
司業務,故不知該如何解決等語,所辯縱認屬實,仍無阻礙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不可採。被告勛寶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而未清償,被告甲○○、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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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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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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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週年利率│計 息 期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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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3,945元 │4.834% │自民國96年9 │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月18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 │ │償日止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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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9,310元 │4.834% │自民國96年9 │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月29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 │ │償日止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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