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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乙○○、丁○○、甲○○等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億2327萬7971元,其後減縮聲明為8642萬26元,減縮金額為3685萬7945元,爰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29萬8672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億2327萬7971元,嗣減縮聲明為8642萬26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則其依起訴時主張之金額繳付裁判費,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又其於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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