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謝慧敏
- 原告乙○○、9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9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3號4樓「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靖天傳播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丁○○則係丙○○之秘書。丙○○於民國93年9月15日,代 表靖天傳播公司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中華電信寬頻多媒體服務(Multimedia On Demand下稱MOD)策略聯 盟契約書」(下稱策略聯盟契約書),由靖天傳播公司提供MOD影劇及MOD生活多媒體資訊內容,經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MOD系統,供寬頻網路客戶擷取。丙○○在與中華 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前開契約後,乃於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中譯名為美商衛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B.C公司)之在臺代理人即 原告乙○○,協商如何簽訂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靖天傳播公司、S.B.C頻道提供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29日由丁 ○○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名為「合約」之電子郵件予乙○○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20號18樓之29電腦主機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乙○○在接收前開契約草本修改後,認為前 開合約書草本之標題既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頻道提供契約書」,且契約書最前 面亦明示「立契約書人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爰本誠信互惠原則,由乙方獨家委託甲方與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頻道提供契約(以下簡稱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而草本最末卻只有甲方及丙方之用印欄,有所不妥,應由乙方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一同簽署,始能保障S.B.C公司之權益,遂 將該契約草本末頁當事人用印欄僅有之甲、丙二方(甲方為靖天傳播公司、丙方空白)修改成甲方為靖天傳播公司、乙方為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丙方為S.B.C公司之三 方合約書(下稱系爭三方合約書),其餘條款依實際情形修改紅色部分並填入空白部分,再於丙方欄內簽署乙○○英文署名,並貼上S.B.C公司專屬金色圓形貼紙並加蓋鋼印後, 於次日93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丁○○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並以電話告知丙○○應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否則乙○○不可能與日本之J.I.C 公司商談洽購J.I.C公司所擁有「TABI Channel」頻道內節 目之播放權,並將乙○○已署名之三方合約書紙本寄給丙○○。丙○○於收到前開三方合約書紙本後,先在甲方用印處加蓋靖天傳播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惟因自知無法再要求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在系爭三方合約書上簽章,惟為能順利經由乙○○向J.I.C公司取得「TABI Channel」頻道內 節目之播放權,以供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寬頻多媒體服務系統(MOD)播送,而能如期履行靖天傳播公司與中華 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簽訂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義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秘書丁○○,將原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於93年9月15 日所簽訂之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末頁,甲方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圖記」之公司章印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經理章」印文(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大小章印文),利用Window office 「小畫家」或類似之電腦影像編輯軟體,以剪裁、貼覆之方 式移植入系爭三方合約書末頁,從而盜用該二枚中華電信大小章印文,偽造甲方靖天傳播公司、乙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簽署之系爭三方合約書(合約所載日期為93年12月1日)。隨後丁○○即依丙○○之指示,與丙○○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93年12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由丁○○以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利用靖天傳播公司內之電腦主機(ADSL固定IP位置:202.43.200.84),傳送系爭三方合約書之電子檔(即電磁紀錄) 予不知情之乙○○(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而提出行使之。乙○○收件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2段420號18樓之29住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地),開啟電子郵件信箱接收該三方合約書後,誤信中華電信已簽署該三方合約,於隔日即前往日本,並透過訴外人即日本JSAT株式會社之職員何麗華,向訴外人即J.I.C公司海外行 銷代表藤原劍明洽購「TABI Channel」頻道節目播放權。 嗣雙方達成每次由J.I.C公司提供節目母帶與乙○○播放前 ,乙○○應先行將播放節目之權利金給付與J.I.C公司(即 前金制)等之節目播放授權之「口頭」協議。而丙○○則依乙○○之要求,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日各匯款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於93年12月21日各匯款100萬元及美金30,902元與乙○○(總計400萬元),做為第一期部 分價款之給付。乙○○則於93年12月22日,依與J.I.C公司 前開前金給付之約定,先行匯款日幣3,846,000元之120個小時之節目播放權利金給J.I.C公司,而藤原劍明則於93年12 月24日下午3時5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乙○○取120個小時節目母帶之時間,取母帶之地點為設於臺北市○○○路○段1號 8樓之JET公司。乙○○則通知JET公司直接將該120個小時的母帶交付與靖天傳播公司。嗣於94年1月18日,因中華電信 臺灣北區分公司要召開MOD記者發表會,仍由何麗華通知J. I.C公司之負責人中山潤三與藤原劍明一同來臺參加,另於 9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乙○○,並預計於94年1月18 日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MOD記者發表會召開前,先行 於該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晶華酒店,與丙○○、乙○○ 商談J.I.C公司所有之「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 權之合約細節。嗣於94年1月18日,中山潤三、藤原劍明、 何麗華在台北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召開MOD記者發表 會之會場時,藤原劍明口頭論及93年12月1日,靖天傳播公 司、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及S.B.C公司三方已簽署頻道 提供契約書一事時,當時在場之丙○○(乙○○當時未在 場)為之驚恐,且自認其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不法犯行已無從掩蓋,竟回應藤原劍明稱:靖天傳播公司沒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且誣指系爭三方合約書為乙○○所偽造。又丙○○明知係其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系爭三方合約書係乙○○所偽造,而誣告乙○○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核丙○○所為已侵害乙○○名譽,致乙○○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誣告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丙○○有上開誣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是本件丙○○有無侵權行為與丙○○是否有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行為無涉,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丙○○有上開誣告行為,但為丙○○所否認。查本件丙○○於94年3月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時,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係指其向日本JIC公司求證後,該公司表示從未授權予乙○○ ,且乙○○提供予丙○○之授權證明書係屬偽造,要求丙○○不能支付任何金錢予乙○○等情,有丙○○94年3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一第13、14、15頁);而系爭三方合約書係藤原劍明於94年3月10日接受調查局調查時始 提出供調查之用等情,亦有該筆錄及系爭三方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0至81頁、第111至第118頁),調查局因而於94年4月7日以此為由聲請搜索乙○○住處,調查局始又於94年4月11日通知丙○○前來,並詢以對於94年3月9日之筆 錄有無要補充之處,丙○○答以:沒有補充之處。調查局其後才又詢以:係何時知悉乙○○以詐術行騙的,丙○○始供承:「...第五...發現乙○○提交日方驗看的三方合約是偽造的,.....最後與日方的結論是大家都被乙○○騙了。」;其後調查站即以乙○○亦涉有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為由移送檢察署偵辦,亦有移送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8681號卷一第5頁第3點),檢察官因而除就丙○○上開94年3月9日向調查站提出檢舉乙○○之事調查外,並就系爭三方合約書是否遭偽造部分一併偵辦,於94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詢以:「(你認為被告乙○○詐欺、偽造文書之經過為何?)」丙○○亦未提及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之事,而係檢察官追問:「(偽造文書部分呢?)」,亦僅表示系爭三方合約書並不是其所偽造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卷(含偵查、第一審卷)查明屬實。就以上過程可知:丙○○除94年3月9日主動檢舉乙○○涉犯偽造授權證明書外,其餘各次縱或提及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或為否認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或因調查員推問或以否認犯行而反攻擊應係乙○○所偽造,依上開說明,與誣告之要件不符,不成立誣告罪。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誣告罪,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