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己○○即藍友廷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堯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22時50分許,自設 於台中市○區○○○路2段20號僱用人即被告戴堯謙開設 之成銘修配廠駕駛已維修完畢之客戶所有車牌號碼PH-4175號自用小客車,擬前往台中縣豐原市交付客戶;詎被告 甲○○駕駛該車行至台中市○○○路○段與東光園路200巷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劃有雙黃線之交岔路口違規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YW-231號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屯往精武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傷致意識障礙、四肢癱瘓及右側股骨折等傷害;目前仍無自主意識及肢體動作,而有氣切及鼻胃管,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為此,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僱用人戴堯謙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912,807元: 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工資係按日計酬,即每日850元。原告於94年10月1日22時50分許因車禍受傷,自翌日起算至95年3月24日本件起訴時止,扣除國定假日及 例假日,可供工作之日數計119日,該期間內之工作損 失額為101,150元(計算式:850元/日×119日=101,150 元)。 2.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均呈現無自主意識及肢體動作狀態,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係76年3月1日出生,起訴時已1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勞工60歲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齡41年。以「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規定,公務人員每年可供工 作之最低日數250日為準,原告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2,500元(計算式:850元/日×250 日=212,500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額為4,811,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212,500 元×22.0000000=4,811,657元)。 3.以上二項損失額相加後之金額為4,912,807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費142,498元: 原告自94年10月2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接受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42,498元。 2.看護費6,051,818元: 原告自94年10月2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在豐原醫院接受專人24小時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計154,722元。又原告目前無自主意識及肢體動作,日常生活需 他人24小時照護,預估終身均需如此。因原告現年1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9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為19之男性,其平均餘命為54.44年,即653.28月,為求計算方便,爰減縮為653月,乃原告日後仍需接受照護之月數。而原告現受外籍女傭專人看護,其每月之薪資為15,840元,併星期六、日之加班費2,112元 及僱主應負擔之健保費770元等合計18,722元,依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日後仍需接受專人看護之費用額為5,897,09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8,722元×314.00000000 =5,897,096元)。 3.其他雜支16,385元:原告因抽痰管、抽痰手套、抽痰包、尿片、紙尿褲、看護墊、C型皮帶、濕毛巾、爽身粉 、膠布及營養補充品等,合計支出16,385元。 4.以上3項費用額相加後之金額為6,210,701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元: 原告受此傷害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為高中修業,日薪850元,名下尚無財產,被告甲○○為 修配廠員工,被告戴堯謙為修配廠負責人等情狀,乃請求渠等賠償800,000元之精神損害,聊資撫慰。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1,923,508元。 二、被告甲○○自認於上開時地自修配廠駕駛已維修完畢之客戶所有車牌號碼PH-4175號自用小客車,擬前往台中縣豐原市 交付客戶,行至台中市○○○路○段與東光園路200巷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劃有雙黃線之交岔路口違規迴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MYW-231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傷致意 識障礙、四肢癱瘓及右側股骨折等傷害等情,惟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堯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員工,於94年10月1日22時50分許,自僱用人戴堯謙設於台中市○區 ○○○路2段20號之修配廠駕駛已維修完畢之客戶所有車牌 號碼PH-4175號自用小客車,擬前往台中縣豐原市交付客戶 ;詎被告甲○○駕駛該車行至台中市○○○路○段與東光園路20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劃有雙黃線之交岔路口違規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YW-231號機車,沿旱溪西路往精武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處,遭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傷致意識障礙、四肢癱瘓及右側股骨折等傷害,目前仍無自主意識及肢體動作,而有氣切及鼻胃管,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戴堯謙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迴車前未注意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復未遵守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迴車之規定,是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肇事當時天氣為晴 天、夜間有照明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而被告甲○○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予認定。被告甲○○固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一、紀(被告)車於夜晚時間不遵守標線禁制而不當迴車,為肇事因素。二、己○○(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7日 中市行字第0955401153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5年8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54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甲○○不當迴車,往道路中間閃避,應為本能,自不得以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後之散落物均集中於對向車道(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接近中央雙黃線處,而認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甲○○復同意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資為認定原告過失有無之依據,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在劃有雙黃線之交岔路口違規迴車,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傷致意識障礙、四肢癱瘓及右側股骨折等傷害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戴堯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肇事之時,乃在執行其職務,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戴堯謙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戴堯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912,807元部分: 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東庚公司。工資係按日計酬,即每日850元。原告於94年10月1日22時50分許因車禍受傷,自翌日起算至95年3月24日本件起訴時止,扣除國 定假日及例假日,可供工作之日數計119日,該期間內之 工作損失額為10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庚公司個人所 得明細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均呈現無自主意識及肢體動作狀態,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係76年3月1日出生。於起訴時已1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勞工60歲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齡41年。以「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規定,公務人員每年可供工作之 最低日數250日為準,原告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212,500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額為4,811,657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抄本各1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以上二項損失額相加後之金額為4,912,807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費142,498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2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42,49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證明書六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6,051,818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2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在豐原醫院接受專人24小時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計154,722元。又原告目前無自主意識及肢體動作,日常生活需他 人24小時照護,預估終身均需如此。因原告現年1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9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為19之男性,其平均餘命為54.44年,即653.28月,為 求計算方便,爰減縮為653月,乃原告日後仍需接受照護 之月數。而原告現受外籍女傭專人看護,其每月之薪資為15,840元,併星期六、日之加班費2,112元及僱主應負擔 之健保費770元等合計18,722元,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日後仍需接受專人看護之費用額為5,897,096元,合計6,051,818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5件、外籍女傭薪資明細表1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其他雜支16,385元:原告主張因抽痰管、抽痰手套、抽痰包、尿片、紙尿褲、看護墊、C型皮帶、濕毛巾、爽身粉 、膠布及營養補充品等,合計支出16,385元等情,業據提出雜支費用收據1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以上3項費用額相加後之金額為6,210,701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傷致意識障礙、四肢癱瘓及右側股骨折等傷害;目前仍無自主意識及肢體動作,而有氣切及鼻胃管,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等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狀況,原告為高中修業,日薪850元,名下尚無財產,被告甲○○為修配廠員 工,被告戴堯謙為修配廠負責人等情狀,原告請求賠償 800,000元之精神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 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 ,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1,700,000元,為原告 所自承,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5紙在 卷可參,應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在扣除後,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應為10,123,50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戴堯謙連帶給付10,12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