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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吳進發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萬伍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本文定有明定。是於訴狀送達前,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則無不可。查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嗣於訴狀送達前,以被告簽發支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為由,追加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之支票,其付款地為臺中巿中正路271號(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屬於本院轄區,則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伊之家屬即訴外人林嬋娟,原係相識多年之閨中密友。因有此種關係,被告便於民國(下同)83年間,為訴外人旭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向伊調借資金周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伊礙於情面祗好勉強答應,於2個星期內,分次如數交給被告,兩造並約 明上開借款至遲應於2個月內返還,利息以月息2.1%計算,按月給付乙次。被告並持旭峰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之同額支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詎2個月過後,被告竟稱其一時無法 還款,請求允以延期,其利息照付。伊見其情詞懇切,乃勉為其難同意,並應允被告換票。之後,被告竟一再如法泡製,請求延期;且每月乙次,幾成習慣。嗣被告表示其已備妥30,000,000元,本打算返還部分借款,惟因訴外人林敏榮(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林敏霖之弟)擬向伊調借資金周轉,請伊通融,將該筆還款轉借給訴外人林敏榮,被告願背書擔保等語。伊與訴外人林敏榮並不相識,但鑑於被告之一再請求,加上林訴外人敏榮之背景,乃表示同意。被告則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給林敏榮,並在林敏霖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伊。依此,被告所欠伊之借款餘額本應為30,000,000 元 。然被告旋又表示:其應付之利息餘額2,000,000元無法同 時付清,可否將其計入本金等語,伊亦同意之。被告遂又交付旭峰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3紙換票,發票日分別為:84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面額依序為:8,000,000元、20,000,000元及4,000,000元(合計32,000,000元)。 ㈡嗣於84年9月4日,被告前來向伊佯稱:因被告對外所欠之 債務過重,且旭峰公司亦已倒閉,確定無法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並提議:願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201號房屋(下稱甲屋)、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高禎遠之門牌 號碼臺中巿南屯區○○○○街402號房屋(下稱乙屋),及被 告之女即訴外人高儷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巿南屯區○○○○ 街406號房屋(下稱丙屋),連同各該房屋之基地持分抵償 其所欠上開借款餘額32,000,000元之債務等語。然因上開房地各已設有高額之抵押權,殘值所剩無幾,不足以清償借款,伊自然拒絕。因伊從事建築業,被告乃改提議由伊代售上開房地,以所得價款扣除一切稅、費及抵押債務後之餘額,抵銷同額之借款;被告並表示為防止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該不動產,致阻礙上開還款計畫,被告願將該不動產先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但請伊再墊借一切稅、費及銀行借款本息等語。伊因顧及被告所稱:因被告對外所欠之債務過重,且旭峰公司亦已倒閉云云,權衡之下,不得不同意其後者之提議。被告旋於84年9月18日,將其所 有上開甲屋及基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伊。翌日,再由訴外人高禎遠及高儷珍分別將上開乙屋、丙屋及基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子媳即訴外人黃美鳳及伊之子即訴外人吳建良。伊則先後代墊乙屋、丙屋等2棟房地之:①移轉登記所應納之賦稅合計924,292元;②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債務之利息,即於84年11月8 日、85年1月8日、85年2月8日各繳月息191,822元,84年12 月8日繳月息188,698元及85年2月9日繳日息37,480元;③於85年2月9日代墊銀行抵押貸款之本金各12,000,000元。 ㈢因上開3筆房地遲遲無法售出,伊乃委請仲介業者訴即外人 張要進代售。嗣於85年4月間,訴外人張要進將被告所有之 甲屋房地仲介出賣予訴外人張永良,金額為17,000,000元;扣除銀行貸款金額9,520,000元,實收7,480,000元,經伊代付賦稅、電費、代書費及仲介費等合計559,720元後,所剩 餘額為6,920,280元,抵充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嗣 於同年8月間,上開登記在訴外人吳建良及黃美鳳名下之乙 丙2棟房地,亦由訴外人張要進同時一併仲介出售予訴外人 羅靜萍,金額為40,000,000元,經抵充伊代墊之費用9,646 元(含乙、丙2棟房地應分擔之房屋稅4,700元、地價稅1,666元及印花稅5,780元,合計12,146元,抵扣該二棟房地原先預繳之管理費2,500元)及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 至85年9月16日止,被告欠伊之本金餘額為19,935,801元。 另,伊於同年月22日,仍須為被告代墊該乙、丙2棟房屋之 仲介費800,000元予訴外人張要進。故至85年9月22日止,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之本金餘額為20,735,801元(計算式:19, 935,801元+800,000元=20,735, 801元),利息餘額則為 65,542元。又被告自85年9月17日迄今,即未再給付任何有 關上開借款本金餘額20,735,801元之利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按年息20 %(年息逾20%之部分捨棄)計算之利息共20,735,801 元 (計算式:20,735,801元×20%×5=20,735,801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按年息20%(年息逾20 %之部分捨棄)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貨及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巿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繳款書;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先還部份明細表、貸款繳款(息)收據;電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巿地政登記規費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臺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謄本正本為證。而且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係按日息0.07%即月息2.1%,嗣於84年間兩造間尚存有3千2百 萬元之債務,被告因之交付均經由其背書之上開3紙支票( 面額計3千2百萬元)予原告收受,以供擔保清償之用等情,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8號所自承,而被告就上開3筆房地出售扣款等項目、數額主張抵償上開3千2百萬元之債務及原告並應給付其54萬6千元之利息等情,復業據上開判決判處被 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上情後,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背書人及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39條、 第144條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既有上開票、借款及 利息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抵償後之票款借款本金20, 735,8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20,735,801元,合計41,471,6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因以票據供擔保之借貸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0%(逾20%之部分捨棄),且未約定給付期限,而被告係於96年7月26日經寄存送達收受本件追 加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0,735,801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32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聲明,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就此二訴訟標的均請求本院予以審理,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經抵償後之票據關係,均有理由,並已敘明,惟不須於主文中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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