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裕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甲○○」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裕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