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黃介崇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97年催字第85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聲請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未持有該本票,聲請人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經鄭溪山背書,亦未提出鄭溪山背書之本票原本,不能認為已取得票據權利,縱異議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不同,然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無聲請公示催告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駁回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期望從今以後公正處理,撤銷犯罪人甲○○詐領已犯罪累累強制執行分配款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只須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公示催告原因及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法院就形式審查其要件已具備,即應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法院准許聲請後所為公示催告,僅係公告之性質,其作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滿時,如經法院除權判決,即對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效果。故公示催告程序,須經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向法院提出證券原本,表明持有票據,否則不生申報效力,亦無從使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60條、第563條參照)。而申報權利人並非請求法院確定其權利,如就票據權利有爭執,尚應提起民事訴訟始得解決,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有偽造、變造票據,或其他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情事,亦應就其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已釋明經訴外人鄭溪山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其後不慎遺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即無不合。異議人雖於公示催告程序陳明申報權利云云,然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見公示催告卷宗第30頁)與系爭本票影本不同,已據異議人於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所是認,異議人既非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所為申報權利不生效力,公示催告程序亦無從終結。而聲請人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已有另案涉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並非本件票據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公示催告程序應予繼續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