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
- 被告
-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灣超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880元(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91,663元,裁判費用經核算為166,880元)。本院95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負擔5%,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14,168,294元,應徵得但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5,044元,原告上訴後復擴張聲明追加請求464,739元,應徵得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60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39,422元,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負擔5%,被上訴人即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5%,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其上訴金額為14,493,611元(即14,168,294+464,739-139,422),故應徵得但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09,4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85%、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負擔5%、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10%;第二審裁判費(含上訴及擴張部分)應由原告負擔95%、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5%;第三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3,265元【(166,880 ×85%)+(﹛205044+7605﹜×95%)+209,400=553,265】;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44元【166,880×5%=8,344】;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320元【(166880×10%)+(﹛205044+7,605 ﹜×5%)=27,320】,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