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夏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
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理貨出貨工作,薪資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惟上訴人迄尚積欠民國96年12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2,321元【計算式:(5897件+40276件)×0.7=32321元,元以下4捨5入】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7月18日發生嚴重車禍,不良於行,且因所受傷害屬神經性傷害,於原審開庭當時行動仍非常不便,須靠輪椅輔助,故於原審曾聲請將本件訴訟與另案97年度中勞小字第83號、第95號給付薪資事件合併辯論。因此等事件原告雖有不同,然被告均同為上訴人,,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俱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倘同種事實卻要分成三個訴訟程序進行,不僅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對於行動不便之上訴人,實難以負荷,且上訴人亦唯恐裁判結果發生歧異,因而依法向原審聲請合併辯論,惟原審竟未調取該二事件卷證,即率而認定無合併辯論之必要,顯有依法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又原審法院若認無合併辯論之必要,自應先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項聲請,且先送達予上訴人知悉,並另定庭期調查。更何況上訴人業已敘明因發生車禍不良於行,且路途遙遠,並為防裁判歧異,有損司法威信,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節省社會成本,實有合併辯論之必要。然原審法院不僅濫用法律條文,且不通情理,全然未詳予調卷查證,漠視上訴人「擇期」合併辯論之聲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況上訴人既已提出合併辯論之申請,則觀諸聲請狀所載意旨,自係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所爭執,始要求與上開二訴訟事件合併辯論,以免同種事實卻有不同判決之情事發生。乃原審法院竟謂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顯與卷證不合,其判決顯違背法令。
(四)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中員工件數統計表,並非上訴人所製作,而係訴外人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物流公司)所製作,該表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證明。乃原審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係屬被上訴人員工之證明(如健保、勞保),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並進而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顯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曾於97年2月5日匯97年1月份薪資26,433元至其帳戶,以為其為上訴人員工之證明。惟此乃因上訴人原向訴外人台灣物流公司承攬工程,但因工作地點在台中市,故上訴人即將之轉包予訴外人甲○○。上訴人就甲○○96年11月份、12月份本於次承攬人資格所應得之報酬,均直接匯入甲○○帳戶內。至於甲○○所僱用之員工為何人及如何支付薪資,上訴人全然不知,亦與上訴人無關。而因甲○○未向上訴人請領97年1月份之報酬,且上訴人又經台灣物流公司告知稱甲○○已不見蹤影,被上訴人領不到薪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利益著想,因而自97年1月份甲○○可得請領之報酬範圍內,先行代為給付97年1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方於97年1月28日將其帳戶資料傳真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而係受僱於訴外人甲○○,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僅因現找不到甲○○,始轉而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實應舉證證明其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乃原審未察,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稱:伊原受僱於訴外人有根公司,在訴外人台灣物流公司辦理理貨及揀貨職務。嗣因改由上訴人向台灣物流公司承攬此項業務,故原本之員工即隨之改由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並曾於97年2月間匯款1月份半個月之薪資予伊。且訴外人即台灣物流公司副理柯孟鑫曾表示該公司之理貨合約書係與上訴人訂立,甲○○僅為現場之負責人,而之前甲○○發給伊薪資時,亦稱係上訴人請其代發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參酌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規定,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概均屬之。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而適用法規不當,則係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判決若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應認該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曾具狀陳明本件與另案97年度中勞小字第83號、97年度中勞小字第95號等二民事事件之原因事實為同一種類,且被告均同為上訴人,為免裁判歧異,聲請將此等訴訟事件合併擇期辯論及合併裁判,乃原審未調卷查明,即率認無合併辯論之必要,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個案情形,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之,屬法院之權限,非認當事人有此聲請權,而得強求法院予以准許。是則,原審考量本件訴訟與97年度中勞小字第83號、97年度中小字第95號此二事件之被告雖均同為上訴人,然原告則為不同,其各該薪資給付請求權之存否當屬有別,因而據以認定該等訴訟無命合併辯論之必要,揆之上開說明,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卷審酌即率認該三宗訴訟無合併辯論必要,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原審若認無合併辯論之必要,應先裁定駁回送達予上訴人知悉,並另定庭期調查,且上訴人亦已敘明其近因車禍不良於行。乃原審法院竟漠視其「擇期」合併辯論之聲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
定。且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及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97年8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於桃園縣,近因車禍不良於行,聲請將本件訴訟與前述二民事事件合併擇期辯論及裁定等情。然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不認當事人有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之權,此觀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甚明。是原審法院認並無變更期日之重大事由存在,對上訴人此項聲請不予容許,依法並無須另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訴人既於原審法院以職權所定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蒙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期日,自仍應遵期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生遲誤期日之效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先另為駁回之裁定,並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於法有違云云,尚屬無據。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6年7月18日發生車禍受傷,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手術,已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調取其病歷資料查明無誤,由此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車禍受傷距原審法院所定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年之期間。縱使卷存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於97年7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頸脊髓損傷伴四肢功能障礙,其日常生活需人部份扶助情形。然上訴人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無僱用情形我最清楚,其他人並不清楚,法官問話我怕他們答不上來,所以我才沒有委任別人來開庭」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上訴人並無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原審法院因上訴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未予延展期日,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惟即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前二項所指違背法令情形,為本院所不採。然觀諸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在原審所提出之該聲請狀,其聲請意旨既載明上訴人惟恐本件訴訟與另案97年度中勞小字第83號、97年度中勞小字第95號二事件裁判相互抵觸,且其法定代理人近因車禍不良於行,為此聲請將該等訴訟合併擇期辯論,合併裁判等情,並附具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且該協調會紀錄「資方意見」項下復記載資方未出席(附答辯書3張)。縱令上訴人並未將該協調會紀錄所載3張答辯書一併附具,而無從於當下具體探究上訴人之抗辯事由為何,然以上訴人於該聲請狀所為之陳述及所附具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所記載之上情綜合以觀,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法則,已可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寓有爭執之意思。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誤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有擬制自認情形,自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有爭執之事實為不爭執,顯屬違背法令一節,於法即屬有據。
六、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有前述所載違背法令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