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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尚毅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永勝國際商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3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原上訴聲明減縮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經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表明上訴範圍為: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毅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尚毅公司)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永勝國際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薪資給付請求,原審其餘請求,並未上訴,先此敘明。
三、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及:若被上訴人尚毅公司不為自認解僱之事實,則原僱傭關係繼續,被上訴人應自97年7 月起至今,繼續給付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聲明請求,且亦與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範圍無涉,故本院自毋庸審理,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國大陸籍女子,於83年間嫁給在臺灣地區退伍榮民,生活清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應徵清潔工,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18,000元,自97年1月16日起薪,被派遣至被上訴人永勝國際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經營之「永勝中科會館」,工作範圍負責整個旅館公共領域之環境清潔,約5日後,被上訴人永勝公司因原來負責房務人員離職,竟要求上訴人一併作私領域之房務工作,而「永勝中科會館」有160個房間,原本1人負責房務已不堪負荷,被上訴人等竟無理要求上訴人1人兼做多種工作,上訴人被迫自97年1月24日起兼做房務工作,幾無休息時間,經向被上訴人等人反應後,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派駐「永勝中科會館」之主管王少畦向上訴人表示同意額外按月給付18,000元,但上訴人迄至97年6月30日遭被上訴人尚毅公司解僱止,並未領到額外應得之每月18,000元勞務對價。爰請求:㈠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應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解僱上訴人,依同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規定所應給付之資遣費9,718元及預告工資6,630元;㈡另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應給付允諾被上訴人之4個月勞務對價72,000元等情。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被上訴人尚毅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或第5款事由解僱上訴人:
①查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於原審供稱:「實際情形係被告永勝公司於97年3月間反應原告工作不佳,要求被告更換人員,經被告請託再觀察,被告永勝公司遂同意再留用3個月再議,但原告之工作不佳情形未改善,配合度無法達到標準,被告永勝公司認為原告不適任,故被告與被告永勝公司乃於97年5月5日終止合約。被告隨即改派原告至「俊國豐田社區」做清潔工作,因「俊國豐田社區」住戶亦反應原告不適任,被告再於97年6月1日改派「台開花園社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尚毅公司認為上訴人工作效率不佳,無法達到客戶要求,以致引發客戶投訴,被上訴人尚毅公司為保持服務品質,遂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毅公司雖未寄發書面告知上訴人,然依事前對上訴人工作情況之報怨與不滿,及事後近數星期之久未再指派工作等之可觀情事,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尚毅公司係以默示之方式向上訴人終止本件僱傭契約。
②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尚毅公司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後,等待至97年7月17日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提起本訴前,被上訴人尚毅公司均無任何工作指派,更無繼續發給上訴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上訴人等待近數星期之久,均未有工作指派,乃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於原審供稱為上訴人自願離職,為狡辯之詞。實則,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應為業務縮減,無足夠之工作可供指派,致使員工無可服勞務之處所,故遲遲未指派工作,職此,因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業務縮減,遂依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解僱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尚毅公司就上訴人自願性離職乙事,應負舉證責任,須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離職單或自願離職之切結書,以舉證其說。蓋僱主不再僱佣勞工,任其苦苦等候而不聞不問,於事後推說係勞工自願離職,由勞工自行舉證被解僱乙事,恐非事理之平。準此,訴訟至今,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則其主張上訴人自願離職乙事即不可採,顯然被上訴人尚毅公司係依可得而知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或第5款為由,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僱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請求預告工資與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
⑶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曾口頭承諾給予上訴人每月18,000元薪資:
①上訴人被派遣至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期間,其工作確實過量,此事實由上訴人房務之工作日誌可證,工作日誌上有每日永勝公司主官簽名審查,即可證明上訴人負責房務工作之繁重,每一間房務之工作項目有屋內備品、地板清潔、浴廁清掃、流理臺清潔、臥室、門窗、陽台等五十個項目,此等吃重的房務工作,本應屬獨立一項職缺,但皆由上訴人一人兼負,顯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定僱傭關係應服勞務之範圍,此事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尚毅清潔有限公司反應,表示已不勝負荷,每日工作超時超量,希望公司多派人手,被上訴人尚毅公司得知後,向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提出估價單,可證上訴人確實工作超出原定服務範圍,致使被上訴人尚毅公司重新報價,然而,重新報價之後,被上訴人雙方仍一再繼續壓榨上訴人,上訴人亦僅領一份工資,而被上訴人永勝公司之主管卻以口頭承諾願多給一份工資,惟事後並未給付薪資。就此超出上訴人原應服勞務之部份,如被上訴人永勝公司不承認其僱傭契約,則構成不當得利。
②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於答辯狀稱因與被上訴人尚毅公司存有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顯有違誤。蓋其服務契約法律關係僅及於上訴人原先應服勞務之範圍,就超出之部份,非原先服務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如不承認與上訴人存有僱傭契約者,自無法律上原因,不得以原契約所約定之部分範圍,據指為全部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③又被上訴人永勝公司稱與上訴人尚毅公司自始僅一份服務契約,並陳述尚毅公司而言,仍有經營成本等語,否認系爭估價單為過度壓榨上訴人之證據,惟查,系爭估價單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尚毅公司反應工作甚多已快不勝負荷,被上訴人尚毅公司知悉上訴人過量工作後,始對被上訴人永勝公司再行估價,果真如被上訴人永勝公司答辯狀之陳述,則為何不於訂約之初即約定好應給付之金額,卻於97年4月25日始重新估價,未見其合理之說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尚毅公司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係自動離職,非遭被上訴人尚毅公司解僱:被上訴人尚毅公司如有解僱上訴人之意,於伊在永勝中科會館工作期問,依其不佳工作態度及使用單位不良之反應,被上訴人即可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予以解僱,何以仍將上訴人轉換其他工作地點至俊國豐田社區及台開花園社區,且於被上訴人與台開花園社區服務契約屆期後,欲再通知上訴人轉至其他工作場所時,上訴人即失聯,嗣表示無續再工作之意,且拒不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而提本件訴訟,如被上訴人有解僱上訴人之意,絕不可能再予轉派伊至其他工作地點,是原審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永勝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一人負擔二人之工作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首段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指稱因其工作量大增而被上訴人尚毅公司與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有另計服務契約一事,與事實不符。查本件被上訴人間,自始只有一份服務契約,至於以服務契約所定價金與上訴人之薪資差額,推論被上訴人永勝公司另允諾服務費,顯屬不實。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本件上訴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自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尚毅公司,由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指示上訴人:①於97年1月16日至97年5月7日止永勝中科會館擔任清潔人員;②於97年5月11日起自97年5月14日止俊國豐田社區擔任清潔人員;③於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台開花園社區擔任清潔人員。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尚毅公司期間,約定薪資為每月18,000元,外加交通津貼500元。
⑶被上訴人尚毅公司與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於97年5月5日終止勞務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5,000元?
⑵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是否口頭承諾給予上訴人每月18,000元薪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永勝公司請求66,000元薪資及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尚毅公司,由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指示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至97年5月7日止永勝中科會館擔任清潔人員等情;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永勝公司終止服務契約後,仍指示上訴人先於97年5月11日起自97年5月14日止俊國豐田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嗣於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台開花園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均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於97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僱上訴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尚毅公司與被上訴人永勝公司之勞務契約已於97年5月5日終止,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前揭勞務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於前揭時間指派上訴人先後至俊國豐田社區、台開花園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於上訴人原工作地點之永勝會館終止勞務契約後,仍繼續指派上訴人至其餘地點工作,尚難認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有終止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於97年7月1日以後迄今,均未指派上訴人工作,顯見被上訴人尚毅公司確實有解僱上訴人之意思等情,然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指派上訴人至其餘社區工作,上訴人稱想要休息,雙方均以電話聯繫所以沒有證據等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稱曾於電話中通知上訴人至其餘社區工作,上訴人表明想休息等情,於經驗法則上並非全無可能,故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起未從事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指派之清潔工作,究竟為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拒絕指派或上訴人拒絕工作,實難認定。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尚毅公司前揭先後指派上訴人至俊國豐田社區、台開花園社區擔任清潔人員一節,認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曾要求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指派工作而遭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拒絕,尚難單憑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起未從事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所指派工作之事實,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有解僱上訴人之意思。況被上訴人尚毅公司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當庭表明,願意指派上訴人工作,並不願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即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曾承諾願額外按月給付18000元之勞務報酬等情,然亦為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王經理(即被上訴人永勝公司前經理)在今年過年前跟我說,1月份做10幾天不算,2月份你繼續做,再1份薪資給你,3月份我們自己找人不要我繼續做,王經理當時沒有說1份薪資是多少錢,18000元是我向勞工局申訴時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本人前揭陳述,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永勝公司同意額外按月給付勞務報酬18,000元並無任何根據,乃屬上訴人個人之臆測,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永勝公司係與被上訴人尚毅公司訂定勞務契約,若該公司所經營永勝會館有勞務人力不足,或服務報酬不足支應勞務人力等任何情形,均應由被上訴人永勝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毅公司協議處理,衡情不可能由被上訴人永勝公司直接允諾額外給付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曾允諾額外給付前揭薪資等情,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毅公司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另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曾允諾給付上訴人前揭薪資,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毅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被上訴人永勝公司給付薪資,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前揭請求之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