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案企劃等工作,因公司管理屬責任制(故有時假日期間亦工作,但並無加班費),是上班時間於合理範圍內均可彈性為之,因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交付工作均能確實在期限內完成,是深獲公司信任或倚重,原告任職近6年期間均任勞任怨,並為公司創造諸多利潤,詎料,被告卻於97年2月11日委由員工甲○○、同年月12日委由丁○○向原告解雇略謂:你的工作已另外找到人,不用再來上班等語,令原告十分錯愕,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違背勞工法令之規定,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且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之規定,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7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請求資遣費195,250元、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特別休假獎金22,000元,合計250,250元,另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上班時間並非如原告所稱得於合理範圍內得彈性為之,更無假日期間亦有工作而無加班費之事實,本件係原告約於95年10月請被告代其書寫推薦函供其報考台中技術學院之商業設計系研究所之用,被告雖同意出具推薦函,但亦提醒原告亦需顧及工作與學業,殊不知卻每天幾乎遲到2至3小時,經原告於96年4月左右提醒原告必須遵守公司上班時間,卻終未改善,同年7月間更當著全公司員工在場之情形下明白警告原告:公司無法再忍受不按時上班之人,亦不接受單方面使用下班時間補班等語,同年11月底更購入打卡鐘資為管制其上下班時間,不料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仍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請假,僅以簡訊通知被告要去客戶處,下午進公司經被告追問亦無理由回應,於是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3日推派業務經理丁○○以委婉口吻,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自9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合理範圍內是否得彈性為之?
⑵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公司是否有規定上下班時間?)8點半到下午6點。」、「(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是否有假日來加班的情形?)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公司何時裝打卡鐘?)96年11月。」、「(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依你看法公司為何裝打卡鐘?)應該是因為原告的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問:96年期間被告法代是否有當著你們的面說不接受上班遲到及下班補班的事情?記得在何時?)有的。應該是在96年10月左右,96年7月有說不要遲到。」等語,又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公司在何時裝打卡鐘?)約去年10月份的樣子。」、「(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在這之前公司是否有打卡?)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公司為何要裝設打卡鐘?)因為原告經常遲到或不來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無曾經警告原告要準時上班?何時?)有的。戊○○有在96年10月上班時間,我印象中甲○○太太去年生小孩,我也懷孕,戊○○有請原告準時上班,但是原告置之不理,後來96年12月或97年1月這段期間又有一次。」、「(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是否記得我當初有對著你、甲○○、原告的面告知公司無法接受常常遲到的人,說過一次?)有的。印象中有一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設打卡鐘後,原告有無打卡?)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每天都有上滿8個小時?)應該沒有,因為我們下午6點下班,原告都很晚來上班,所以應該沒有上到8小時。據我所知,原告都是上到晚上7點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常常在你們下班後,還繼續在公司上班?)是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公司有加班的情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無發給你加班費?)沒有,因為都不需要加班,所以沒有加班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曾經於假日上班的情形?)沒有。」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有規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並當著原告表示上班時間需準時,不應遲到,且因原告未按時上班,而設置打卡鐘,被告公司一般員工正常上班並無需加班之情形。至於上班遲到,是否扣薪,乃涉及雇主是否決定以此方法作為管理員工之方式,惟尚難因為雇主未採取扣薪措施,即否認其固定時上下班之制度,是原告主張:公司管理屬責任制,有時假日期間亦工作,但並無加班費,上班時間於合理範圍內均可彈性為云云,應非可採。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與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次查,證人甲○○到庭又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向你說過丁○○先生請他離開公司的情形?)有的。丁○○說要跟原告談工作,因為原告常常遲到,所以要討論離職的事,原告跟我說,丁○○請原告考慮去留的問題。我覺得是原告自己與公司的事,我並沒有表示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依你的記憶原告96年每天上班時間為何?)10點至10點半左右。」、「(被告法定代理人問:96年之前原告上班的情形與96年是否一樣?)96年之前,比較早約半小時,大約9點至9點半都有,96年就比較晚。」、「(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丁○○96年間是否常常請你用電話催原告上班?)96年有常常,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託我打電話給原告,一星期至少一、二次。」、「(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裝打卡鐘後,原告是否有改變上班時間?)一開始,約裝好一個星期左右,之後,又回復之前的上班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工作情形,是否有因為什麼事情耽誤公司工作的事情?)拖稿的話,就會造成公司損失。正新橡膠輪胎的工作,I─PRO的DM標題是要由原告下,原告會拖二、三天。時間約在96年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只有這一次?)應該不只這一次,沒有辦法具體說明。」、「(問:97年1月至97年2月1日遲到的情形?)原告在整個一月間還是維持約早上十點到十點半來上班,97年2月1日也是沒有準時來,至於幾點來我忘記了。」等語,再者,證人己○○亦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經理丁○○有無請甲○○用電話催原告來上班?或是催原告工作完成?)經常。約一個星期發生一、二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每天都有上滿八個小時?)應該沒有,因為我們下午六點下班,原告都很晚來上班,所以應該沒有上到八小時。據我所知,原告都是上到晚上七點多。」、「(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每天上班的時間平均是幾點來上班?)平均是10點到11點,有時候下午才進入公司,有時候沒有到公司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依照戊○○工作的指示按照時間交付?)我的位置在原告的隔壁。原告常常沒有按照時間完成,有時候會拖到客戶的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在你懷孕的時間,戊○○是否有請原告體恤懷孕同事,分擔工作量?)有的。」、「(問:原告當時的反應?)她沒有什麼反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丁○○有無請甲○○用電話催原告來上班?或是催原告工作完成?)經常。約一個星期發生一、二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剛才所述,原告平均10點、11點到公司,你是如何平均?)原告只有開工那天會準時上班,而所謂不準時有時候是10點、11點,其他都不準時,有時候更晚,一星期一、二次是老闆催他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只有開工那天會準時上班,是指原告在你來公司時,原告就會這樣?)是的,我是在94年9月到公司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案件都沒有辦法交付,導致公司拖延客戶,請陳述原告是何案件?)公司主要客戶是正新輪胎,因為我們的工作是大家一起完工,若原告無法配合就會拖到公司交付客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具體說明哪個案件因原告而拖延交付?)我忘記了,我記得有永恆之約的案件,後來老闆有請原告主動與客戶接洽,因為原告都沒有接洽,所以該客戶之後就不要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永恆之約的客戶名稱?)他的正確名稱就是『永恆之約』」等語,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規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原告自96年起至97年1月間除被告公司剛設置打卡鐘之一週外,經常有遲到1小時30分至2小時之情形發生,且經常由被告公司之人員以電話催促上班之情形,而其中更有因此耽誤被告公司客戶要求完成事務時間之情形,顯已有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由其次數頻繁及遲到時間平均高達1小時30分,甚至更高之情形,及發生耽誤被告公司客戶要求完成事務時間之情形觀之,其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甚至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⒊又查,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丁○○到庭證稱:97年2月11日原告直接打公司電話給員工甲○○說要請假,而不是打給主管或老闆請假。我的反應這樣的情形是原告與我在97年1月23日所述的內容與97年2月11日的情形是完全相反,所以我非常生氣,請甲○○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原告在過年前已經跟她談好解僱問題,為何今日還有這樣的情形發生?當日我先打二次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沒有接電話,所以我才請甲○○打電話給原告。後來甲○○打電話給原告,而在97年1月23日我告訴原告之前,戊○○已經多次告訴她解僱的事情,之後由我跟她談,因為我是業務經理,我有告訴她上班的時間根本沒有辦法與公司配合,戊○○曾經也請他告訴他,他都沒有辦法配合,又剛好遇到他考上學校,他的身體無法兼顧上課與上班,我希望大家好聚好散,好讓他與公司可以各自調整腳步,公司也準備好要做轉型的動作,我說完之後,他告訴我說,他會好好的考慮,當時原告眼睛還泛著淚水,我有跟他回答說,等過完年後,我會處理新的人事。原告告訴我說她了解,我最後簡短的告訴她謝謝這幾年對公司的幫忙等語。此核與證人甲○○證稱:原告是有向我說過丁○○先生請她離開公司的情形,丁○○說要跟原告談工作,因為原告常常遲到,所以要討論離職的事,原告跟我說,丁○○請原告考慮去留的問題。今年過年後,在97年2 月11日當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她請假,當時丁○○認為已經告訴原告不用上班了,為何還要請假。97年2月11日早上8點半至9點左右,因為丁○○打電話找不到原告,所以找我打電話給原告,通知其不用來上班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曾於97年1月23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宜,原告當時確實已知悉被告方面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二封電子郵件,均為其個人書寫後所寄出,充其量僅為其個人之意見之表示,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未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向其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應非可採。
⒋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僱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次查,本件原告上班遲到情形,既自96年起至97年1月份為止,持續性經常發生,已如前述,並非於96年4月及7月間經被告方面出面警告後即停止該情形,是被告於97年1月23日對其終止勞動契約,顯難認為其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逾越30 日除斥期間云云,應非可採。
⒌據上所述,被告於97年1月23日既對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果,從而,原告再於97年3月6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違反勞工法令之規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非有據,是其依據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5,250元、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自非有據。
⒍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此可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本件原告97年度之14之特別休假,已因被告於97年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導致原告無法休完該年度之特別休假,而導致此項原因乃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所致,此項原因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參照上開函文意旨,被告自得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⒎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方面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服務證明書,為屬有據(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此可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10日台勞資二字第58938號函示)。
⒏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195,250元、預告期間公司33,000元,特別休假獎金22,000元,合計250,250元,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乙節,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關於250,250元及利息部分,因既經敗訴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為屬雇主針對勞工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等事項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情形與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亦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