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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2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靈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6,44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400元,核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下同)38年8月2日出生,自78年1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97年10月初向被告表示申請退休,工作年資自78年1月16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離職前平均工資以本俸20,6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22,400元,惟被告惡性倒閉並避不見面,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四、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僱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僱主之同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38年8 月2日出生,自78年1月16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工作15年以上,並年滿55歲以上,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且無須被告之同意。依其工作年資合計為19年8月又15日,應以20年計,前15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與1個基數,合計為35個基數。又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原告主張依本俸20,64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722,4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2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440元,嗣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應自行負擔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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