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利潔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甲○○、乙○
○暨另相對人利潔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壹拾陸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甲○○、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0,000元,到期日97年1月27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確認狀載相對人利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是否為其合法代理人(請提出具法定代理權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