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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1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洲富林源森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伯奇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如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就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期均按期繳納系爭補償金,僅因伯奇飯店於民國94年3月間遭法院拍賣,上訴人已遷離該處所,未曾再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繳款書,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書,並無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關係人所簽收之證據,是上訴人未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繳款書,導致無法繳款。從而,被上訴人直接訴諸法院極不合理,且又於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加計自94年8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顯不合理。而上訴人同意自接獲繳款書後,繳清應納款項等語。本院審究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未接獲繳款通知而逕行起訴,暨被上訴人之利息計算不合理云云。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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