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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告
能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告
乾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世紀富裕國壹佰柒拾戶新建工程」,而將其中水電工程部份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簽訂「裕國冷凍-世紀富裕國(全區)水電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甲、乙、丙全區)為新台幣(下同)5,450萬元;嗣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則為900萬元,合計共6,350萬元。而上開全區工程與追加工程,被告業於96年11月5日完成驗收點交無誤,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中之5,237萬元(其中有697萬元為被告開立支票逾期未兌現,原告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尚有工程餘款213萬元及追加工程款900萬元、總計1,113萬元迄未給付原告。爰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付款辦法表、工程設計及客戶變更追加結算明細表、工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工程進度估驗請款紀錄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3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3萬元及自97年10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故而本件訴訟費用109,94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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