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3號
- 抗告人
-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乙○○
- 破產管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著有判例。職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自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該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抵押物附表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亦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應不能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非訟法院無須確定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准許與否,僅從程序上審查應否許可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形式審查主義,自應審查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據。經查: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事由,係指抗告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依據形式上審查未能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云云。是本院依據抗告人所指摘,認為其主要爭執者,在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其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此為形式審查理論,毋庸於公開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本院審酌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本院除職權函查交通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明系爭支票由何人提示兌現外,並命相對人提出之支票為證,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7年9月8日(97)兆銀世貿字第69號函與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明系爭支票已由抗告人兌現無誤,故相對人確有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交付7,500萬元予抗告人(參照原審卷第6頁),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無須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判)。準此,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開爭執,係形式上審查未能證明有抵押權存在,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