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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洲富林慧貞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告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瑞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5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客戶繳款彙總表及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係定額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貨款債權發生在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後,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該貨款債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於民國91年9月1日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不實行,亦應於96年9月1日消滅云云置辯。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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