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8號
- 再抗告人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瑞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係定額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貨款債權發生在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後,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該貨款債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於民國91年9月1日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不實行,亦應於96年9月1日消滅,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判例意旨,此乃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云云。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抗告意旨所指摘之上開情事,核屬實體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院原裁定並無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