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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洲富謝慧敏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2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該2紙本票不是抗告人所簽發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2紙本票是否係他人所偽造,抗告人因而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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