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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之1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791004之本票1紙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彰化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錦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