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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9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99號

聲請人
瑞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8年起向聲請人購買食品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88年3月至8月之貨款共計978,238元,均未給付,而後相對人於91年2月3日開始進行重整,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在案,然重整歷經一年八月,效果不彰,於92年10月9日裁定重整終止,而聲請人為保債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客戶繳款彙總表及支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具狀陳報:其與聲請人間抵押權之性質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應為定額抵押權乙事等語。然參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之記載,依據不動產登記公示性原則,本件實屬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又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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