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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71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
聲請人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諭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3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25年1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9月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諭錩企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丙○○於95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均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0,000元、268,5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諭錩企業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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