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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良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巷32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本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關於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弘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子字第58031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5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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