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97年10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款32700元,共分120期償還,但因未考慮扣除父親醫療、看護之費用及收入減少,以致入不敷出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數為珠寶飾品(玉山銀樓、金樹銀樓)、遊玩娛樂(憩卡拉OK,古早人健康理容KTV、大努殿KTV、紅番茄視聽歌唱行、人客旅館等)、餐廳飲宴(海派小吃店等),另有大量密集預借現金等,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次查,依債務人陳報其有擔保之貸款(房貸、車貸)係按時繳納,由此可知,債務人係選擇性償還債務,倘若使其進入更生程序,其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差距甚大,對債權人而言並無法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條「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且就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一節,經查,本件依債務人陳報其財務狀況總債)0000000元,每月薪資收入約58700元,依目前金融機構所提供180期無息攤還之條件,債務人每月清償5632元,即可足額償還其債務,且清償數額僅佔每月薪資1/10,尚不及強制執行實行扣薪1/3之比例,較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每月12000元負擔更輕,債務人正值年輕力壯,亦有穩定收入,若節制開銷,必能全數清償。至於聲請人父親開刀住院之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單一事件,並非連續性支出,應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是以本件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同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及本院認可而宣告清算,進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本件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