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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良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證可稽。

三、查債務人甲○○所得收入不穩定,且其有所得期間之薪水亦不多,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在卷可考。另依債務人甲○○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欠款明細表之記載,其中單筆消費金額超過新台幣1萬元以上者甚多,且多為百樂門KTV、姊妹花飲料店、姊妹KTV、旺旺飲料店及JO JO服飾等,有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等各銀行所提消費明細暨陳報狀在卷可稽,前揭消費核非生活所必須,且顯逾其所得甚多,其債權人等稱債務人甲○○有浪費情事乙節,堪認可採。

四、至債務人甲○○雖於本院庭訊時辯稱:富邦銀行所提有關旅行社及服飾店之消費明細,係因聲請人姊姊在大陸工作而購買機票及衣物,嗣後均會將該款項交予聲請人,另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有關KTV之消費明細,係聲請人任職於富王賓果西餐廳晚班櫃檯人員時,該公司每月舉辦員工聚餐活動,先以聲請人之信用卡付款,再以公司給予之現金款項繳交卡費,聲請人後續皆有持續繳交卡費。惟迄本院於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命其就債權人表示其不應免責陳述意見時,仍僅泛稱員工聚餐由其代墊先行付款等語,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舉證代墊款已清償之情事,其辯解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甲○○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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