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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皓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皓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皓威有限公司業經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相對人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4,524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21,243,224元,相對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所示,其所有之資產僅有現金4,524元,餘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所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92及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各達6,318,689元、7,459,778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冊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在卷可憑。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亦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亦應認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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