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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洲富謝慧敏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鞋材副料,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統計數量為黑色兔毛皮4,694片,白色兔毛皮3,227片,當時雖有約定交貨期為95年6月30日,惟亦約定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訂單後即備料生產。以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樣訂單之交易,上訴人均拖延一個月才付款,因當時為小樣訂單,故被上訴人不予追究,但此次5月份訂單為大訂單,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強調要月結現金,即應於當月(6月)底付款或是隔月(7月)月初付款,不能再拖延一個月才付款,如果上訴人像以前一樣拖一個月才付款,被上訴人必須延後交貨並調高單價。嗣上訴人不接受此付款條件,被上訴人就決定中止出貨,並告知上訴人如果要貨就須重新下訂單,故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再以傳真方式重新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訂購黑色兔毛皮1,198雙即4,792片,白色兔毛皮830雙即3,320片,共計8,812片,並口頭約定於95年7月底交貨,被上訴人即未再明確要求上訴人必須月結現金。而被上訴人同意後,即依約分別於95年6月間及95年7月7日、15日、21日、24日分批出貨,共計出貨8,820片(含黑色兔毛皮4,792片,白色兔毛皮3,328片,多8片係備不良品之替換),被上訴人於出貨後,乃依雙方約定金額正式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6月份出貨之貨款,而拒絕給付7月份出貨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47,3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稱「月結現金」是先前多次交易時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等語,顯非可採。蓋「月結現金」是商場上眾所皆知之常見用語,係指將月初至25日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當月底以現金支付貨款;或將月初至月底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隔月初以現金支付貨款。上訴人所說「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是商場上常用之「月結30天後付現」。因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5月17日傳真之「月結現金」交易條件,才會有6月13日的交易訂單,當時約定之交貨期為95年7月底之前。蓋上訴人於6月13日才下訂單,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於6月30日交貨,因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提前出貨,被上訴人才答應於7月25日前交貨,並於7月24日全數交貨完畢,如被上訴人有遲延,上訴人理應會有拒收求償之動作或有聲明異議之文件,但上訴人於7月24日收取被上訴人最後一批尾數貨品前,不但未表示任何異議,還於7月21日再下另一筆新訂單給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提高百分之二十五的單價。直到8月上旬,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收取7月份貨款時,上訴人方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其損失,希望被上訴人多少折讓些貨款云云,如果被上訴人有造成上訴人商譽及690,000元之損失,上訴人豈會再下訂單?

⒉上訴人辯稱95年6月13日之新約實為其所謂訂購單之訂購總數量之整理云云,實屬狡辯之詞。因:

⑴被上訴人係按照上訴人95年6月13日之訂單出貨,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之訂購單或5張或4張或6張,其各尺寸數量之配置與交貨順序及黑白兩色之數量總和與被上訴人之供貨情形均不相符,上訴人收貨時卻全無異議。

⑵被上訴人並未收到那麼多張上訴人所謂的訂購單,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有收到。因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傳真來的訂購單上有違約罰款之註記,被上訴人很反感,就叫上訴人不用再傳了,被上訴人不接受,所以被上訴人手上只有3張上訴人所謂之採購單,後來上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定數量,才有後來5月17日的傳真函,是回傳給上訴人確定數量,上訴人所謂之訂購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簽可之字跡,被上訴人不承認有接受。

⑶95年6月13日傳真函上下方的字跡確實是被上訴人員工所寫,此乃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該張傳真函後發給員工所做之數量統計,因之前5月17日時,被上訴人已做了一些,所以有備料,並非按照上訴人所謂之訂單來計算。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在雙方未定新約之前,即於5月25日、6月6日、6月7日自行出貨,與其主張互相矛盾云云,其所辯實無礙被上訴人之主張,且尚可證明上訴人抗辯矛盾與離譜,因:

⑴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原約訂定後,即開始備料生產,遂於5月25日、6月6日、6月7日生產完成三批貨品,但由於上訴人不同意約定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於6月上旬欲中止供貨,上訴人公司人員來電協商,達成新的數量與交期之共識,並於6月13日下新約訂單。被上訴人回憶當初雖已完成三批貨,但最多應僅寄出一次貨,且是否於5月25日、6月6日、6月7日交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張。

⑵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於5月26日、6月6日、6月7日交付三批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5月25日所交之貨,理應於5月26日入上訴人之台灣廠,也應在5月29日前入上訴人之大陸廠,6月6日及7日之貨也應在6月11日前入上訴人之大陸廠,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所示,卻在6月23日或6月29日方入廠。由貨之入廠時間,可推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副料,並非其急用之貨,卻宣稱由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其鞋子空運損失嚴重云云,實屬矛盾。

⒋景氣不佳,一般傳統產業利潤不易到達百分之十,上訴人不用預付半毛錢,僅憑傳真或數通電話,即可取得其所需貨品先行使用,每月加總結算才付現(即月結現金),竟敢發出「每逾期一天,罰款百分之十」之所謂「訂購單」,被上訴人收到一張時,即告訴上訴人不用再傳過來,被上訴人不接受這種訂購單,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並無被上訴人任何簽認字句。上訴人提出之所謂「訂購單」,不但意圖以每天罰百分之十吃人,還設下陷阱,交貨期之規定2張在95年5月25日前,2張在6月6日前,1張在6月13日前,被上訴人不可能接受這種訂購單。上訴人拖延付款,圖謀扣款,意圖賴帳,臨訟竟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持其所謂的訂購單欲向被上訴人求償349,863元之違約金,突顯其毫無誠信之作為。

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材料可算是重量輕、價值高之物料,若客戶稍有急用,都會委託被上訴人直接由高雄代為出貨到大陸,被上訴人也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須代為直接由高雄出貨大陸?上訴人均稱不需要,可見上訴人遲延交貨致生損害之說只是意圖賴帳。被上訴人7月份交給上訴人1,186雙(4,744片),由台灣空運至大陸之空運費至多1萬餘元,上訴人寧可賠掉商譽又損失690,000元,卻不花1萬多元迅速將貨空運到大陸,豈不離譜。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以其於小額樣品單中拖延給付貨款之付款方式,試圖以被上訴人5月17日之傳真否認其6月13日之傳真訂單而成立之新約。惟「月結現金」是商場上眾所皆知之明確用語,上訴人所稱付款方式實係「月結30天後付現」,明顯違反被上訴人5月17日傳真中之付款條件。上訴人於小額樣品單中遲延付款,被上訴人也曾多次為此向上訴人催收過,但上訴人虛應以對,又如此故意曲解買賣約定,拖延給付,遂致爾後之爭執、被上訴人擬停止供貨、兩方重新協商及上訴人於6月13日重新下單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有詳細說明,此亦經原審法庭審理後確認。

⒉縱令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所稱之N張所謂「標準格式訂單」,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接受該等「訂單」,因其內之交期、罰則、限制歐州產地、可隨意拖延之「現金不扣%」付款條件等,皆非被上訴人所能接受或配合,然上訴人卻一再以其不為被上訴人承認之私文書轉移焦點,如此作法,實不足取。

⒊上訴人6月13日之傳真訂單中,雖未將雙方協議交貨期延至7月底之共識寫入,但由上訴人95年7月20日之傳真函足證6月中上旬雙方重新約定之交期確為7月底,否則何需拜託被上訴人將其8月份所需用到之貨品提前至7月23日交付?退步言之,雙方最後敲定之交期至早亦是95年7月23日。又上訴人稱「…但可證被上訴人根本未爭執付款條件或…」,就如同其見到被上訴人於6月13日之傳真訂單函上記錄其中7號、7.5號、8號係以某一來源之皮料所製作之內部工作安排記錄時,竟稱那是被上訴人收到其所謂的「標準格式訂單」之證據,實屬無據之妄語。由於客戶付款時間曾影響被上訴人對手中各客戶供貨之先後順序(因可供周轉之資金不充裕故),怎會未爭執付款條件?

⒋6月13日之傳真與5月17日之傳真焉能等同視之,由於上訴人不接受5月17日傳真內之付款條件,故該傳真無法成為雙方之買賣約定,但被上訴人係根據6月13日傳真訂單之各色數量在雙方約定之交期內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毫無異議接受該批貨品,經雙方對帳無誤,並付清6月份之貨款,至8月中旬左右,被上訴人欲向其收取7月份貨款時,始稱因我方遲延交貨,希望能折讓點貨款云云;上訴人一再辯稱其6月13日之傳真訂單函只是其「標準格式訂單」之整理而已,然其非但無法舉證以資證明,也不合邏輯,因有「標準格式訂單」即足堪依據,何需再「整理」呢?再者6月13日之傳真訂單果真僅係上訴人「標準形式訂單」之整理,上訴人勢必要求被上訴人依其「訂單」緩急之排序,逐一照單交付,豈容被上訴人隨己意交付而無異議呢?顯見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⒌另上訴人於95年7月下旬再將其9月份需用之材料下單給被上訴人,並接受平均調高約25%的新單價,亦可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其690,000元之損失,是不足採信之說詞。被上訴人依雙方之新約如期如數交貨,並經嚴謹之請款及對帳無誤後,上訴人已付清其中的6月份貨款在案,故被上訴人絕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自95年5月11日起至5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購單訂購鞋材副料,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以傳真方式回傳確認訂購總數量,並承諾交貨期為95年6月30日、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依被上訴人所寫傳真內容,其承諾交貨日期為6月30日,再觀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內容自承「…影響我公司對貴公司之信心,也影響我公司進貨之資金調度,當然不可能再照雙方談好之時間交貨。何況交貨期間遇到多次颱風,也徵得貴公司人員之同意展延交貨期…」,亦即,其前提必為雙方約定全部貨品之交貨期限為6月30日,被上訴人才需上訴人給予展延期限,否則如交貨期為7月底,又何須上訴人同意展延。而實際上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交付貨品而非同意展期,被上訴人之前揭傳真內容為單方表示之意思,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⒉依兩造先前交易往來記錄所示,兩造約定月結現金方式係被上訴人3月份請款,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匯款;被上訴人4月份請款,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匯款;被上訴人5月份請款,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匯款;被上訴人6月份請款,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匯款,亦即當月之貨款,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臨訟捏造因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從而遲延交貨,不僅與其傳真內容說明係因颱風而遲延不同,且其6月出貨量尚不足上訴人訂購量,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何來法律依據得要求上訴人於月底要將所有貨款付清。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月結不合常理,且與先前所有交易模式不同。

⒊上訴人所下訂單皆有一定格式,需標明指令號、品名規格、單位、採購量、單價、金額等,且需有主管簽章,故上訴人訂購之正確數量仍應以正式訂單為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月13日傳真函並非新的訂單,僅係上訴人訂貨量之統計。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上訴人正式訂購單,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6月13日傳真函,其上下方均有被上訴人人員統計數量之註記,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接獲上訴人之訂購單。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可知被上訴人於5月25日、6月6日、6月7日即已出貨予上訴人,若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6月13日下單,則被上訴人何以在6月13日新約尚未出現前,即自行出貨?經上訴人統整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被上訴人應於95年6月30日交貨之黑色兔毛皮為4,828片、白色兔毛皮為3,364片,共8,192片,但上訴人於95年6月份實際收貨數量為黑色517雙(每雙4片,共2,068片)、白色327雙(每雙4片,共1,308片),總計共3,376片,顯與雙方當事人所約定應於95年6月30日給付之數量有異,顯見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

⒋因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期交付所有貨物,而被上訴人尚須將前開貨物寄給國外客戶,為避免遲延損害擴大,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仍須盡快交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更改原約定之交貨日期。況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95年7月20日傳真稿,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照7月19日電話談話所承諾者儘速將尚未交付之遲延貨物於7月23日前交付,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在6月13日即已更改交貨日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95年8月16日傳真稿即可證明上訴人曾表示被上訴人材料多次報延,以致上訴人生產交期延宕,須空運鞋子,承擔沈重損失,因此空運材料與鞋子費用賠償一事須待雙方商討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皆無異議。

⒌本案給付貨物時間係定有確定期限,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6月30日屆至,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鞋材副料,使上訴人對國外客戶遲延交付,且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要求上訴人需自行負擔空運費用外,原應給付之關稅亦轉由上訴人負擔,及要求上訴人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失及減少價金。茲整理訂購鞋子成品買受人之五筆國外訂單及增加之費用如下:

⑴訴外人HP美國區客戶(下稱HP)與上訴人訂貨,經上訴人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62,與上訴人最初約定之交期為95年7月15日,上訴人再將前開需求分成兩筆,向被上訴人訂購,其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最初以電話承諾約20天可交貨,後改以書面傳真承諾交期為同年6月30日,就00000000-00採購單所訂購之數量,黑色為2,088片(1,512+336+240),另00000000-00採購單所訂購之數量,白色為1,920片(1,334+336+240),截至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黑色2,068片、白色1,308片,顯見上訴人無足夠數量得以出貨予訴外人HP,因被上訴人遲延至7月7日、7月15日、7月21日、7月24日方交付貨物,致上訴人向國外客戶展期後,仍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以海運給付之。HP遂以E-Mail要求上訴人應自費空運費用(2006.7.27郵件,FROM HP NINA LEI:「…These delays areaccepted as long as the factory airships thepairs at their expense…」;2006.7.28郵件,FROM HP NINA LEI,可確認原始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若以海運方式送達,該費用為計算方式為1立方公尺(下稱1CBM)貨物需HKD177.617元;另加行政管理費用HKD340元及大陸簽證費為HKD120元,共計HKD340元,因上訴人貨物為20.11CBM,海運費用總計為HKD3911.88,換算當時匯率係以新臺幣4.22元換港幣1元,為新臺幣16,430元(〈HKD177.617×20.11CBM+HKD340〉×NT4.2=16,430)(以下未標示幣值者即為新臺幣),但因係以空運送達,該費用為港幣105,064元,因此,空運運費為443,582元,故空運費用扣除上訴人原應負擔之海運費用,衍生額外支付運費為427,152元(443,582-16,430=427,152)。

⑵HP第二次向上訴人下訂單,經上訴人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987,該約定交期為95年8月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6月30日,就00000000-00採購單所訂購之數量,黑色為408片,白色為408片,截至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黑色2068片、白色1308片,不足該客戶第一筆訂貨數量,就第二筆訂單,自然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以海運給付之。若以海運方式送達,因上訴人貨物為6.858CBM,海運費用總計為HKD1558.09,換算當時匯率係以新臺幣4.22元換港幣1元,為6,544元(〈HKD177.617×6.858CBM+HKD340〉×NT4.2=6,543.98),但因係以空運送達,該費用為89,203元,故空運費用扣除上訴人原應負擔之海運費用,衍生額外支付運費為84,792元。

⑶訴外人RUSSIA區客戶(下稱RUSSIA)與上訴人約定之交期為96年7月15日,經上訴人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68,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6月30日,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因此,RUSSIA區客戶與上訴人E-MAIL往來中,要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給付遲延所衍生之空運費用(2006.8.10郵件Customer wantedto have the factory air ship these 300 prs attheir expense)。上訴人若以海運方式,因上訴人貨物為3.999CBM,海運費用總計為HKD1,050.29,換算當時匯率係以新臺幣4.22元換港幣1元,為4,411.22元(〈HKD177.617×6.858CBM+HKD340〉×NT4.2=4,411.22),但改以空運給付其費用為126,181元,故空運費用扣除原上訴人應負擔之海運費用,衍生額外支付運費為119,638元。

⑷訴外人GREECE區客戶(下稱GREECE),與上訴人約定之交期為96年7月15日,經上訴人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74,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6月30日,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上訴人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給付之,GREECE區客戶以E-Mail要求空運或以折扣貨款方式處理(2006.7.25 you will stillhave to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delay byeithe r offering certain percentage ofdiscount to customers or airship the shoesafter you get the rabbit hairs ),最後則以扣款該貨款百分之十二,即USD1,388.88,亦即45,347元(1,388.88×當時匯率32.65=45,347)。

⑸訴外人PORTUGAL區客戶(下稱PORTUGAL),與上訴人約定之交期為96年7月15日,經上訴人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75,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6月30日,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上訴人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給付之,PORTUGAL以E-Mail要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關稅等費用USD500(2006.08.17郵件…customs import expenses….customer will becharging to your factory),即16,375元(500×當時匯率32.75=16375)。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衍生之損害,總計為693,304元。

⒍上訴人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雙方應儘快商討關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延宕至今,且上訴人得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遲延責任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計金額為693,304元,得抵銷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247,330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5,974元。

⒎退萬步言,若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法主張前述金額之抵銷,依上訴人傳真採購單之備註欄,已明示「訂購物料請於xx/xx/xxxx日以前交貨,逾期交貨每天以照付該貨款百分之十違約金由供應商支付買受人收入」,被上訴人既接受上訴人之訂購單,且承作並出貨,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即表示對訂購單之違約條件並無異議,若被上訴人認為違約條件不合理,斷可不接受訂單,拒絕該筆交易,自不得於接受交易後,因未能履行承諾交期,即主張違約條件不合理,不予接受。茲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並以95年6月30日為交貨期限日,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95年7月7日(出貨金額:19,938+25,920)×10%×7天(遲延日數)=32,101。

⑵95年7月15日(出貨金額:77,252+56,436+8,832)×10%×15天(遲延日數)=213,780。

⑶95年7月21日(出貨金額:27,984+2,880)×10%×21天(遲延日數)=64,814。

⑷95年7月24日(出貨金額:16,320×10%×24天(遲延日數)=39,168。以上計算違約金之總金額為349,863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47,330元相互抵銷,被上訴人仍需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2,533元。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次系爭交易前已有2次交易紀錄,並約定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5月2日(被上訴人3月請款)、6月1日(被上訴人4月請款)將貨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於5月17日傳真承諾交貨期限及數量前,雙方已進行兩次交易。準此,就5月17日之傳真函而言,被上訴人承諾交期,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就價金支付之必要之點,即如同先前交易模式,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⑴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5月份之訂單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以傳真回傳,承諾6月30日交貨,並有數量之整理。

⑵被上訴人97年1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二點自承「…被告人員來電協商,遂達成數量與交貨期均改變之共識故有95年6月13日之新約」,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未能舉證其實,但可證被上訴人根本未爭執付款條件或雙方有任何協商改變前兩次之付款條件。

⑶原審判決認定5月17日之傳真,就付款條件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如依同樣標準看待6月13日之數量整理,顯然就6月13日之內容雙方同樣尚未意思表示一致,準此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以駁回。

⑷退萬步言,按「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者,即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要約人之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客觀上有足以推斷承諾之事實時,契約成立。」為民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被上訴人依照先前之付款方式及上訴人之訂購文件而出貨,應即認被上訴人即已承諾上訴人之要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自認「原本約定是6月30日交貨沒錯,…7月底交貨是電話中談的」,惟上訴人否認有改定交期,被上訴人就改定交貨期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審判決第14頁第3點第5行謂:「…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上開傳真函所述「交貨期間遇到多次颱風」乙節並不爭執,且依卷附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被告(即上訴人)95年7月20日之傳真函所示,兩造確曾於95年7月19日請被告(即上訴人)於同月23日將原告(即被上訴人)8月份需求之鞋材出貨至台灣,堪認兩造確曾於95年7月19日就交貨日期重新協議,否則原告(即被上訴人)豈會冒著收不到貨款之風險再出貨於被告(即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7行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前揭傳真內容為單方表示之意思,未經被告(即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拘束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不爭執顯有矛盾。

⒋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案給付貨物係定有確定期限,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5年6月30日屆至,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責任之規定行使權利。另按民法第335條本文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則抵銷因抵銷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693,304元,得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247,330元,經其抵銷後,上訴人應已無給付義務。

貳、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鞋材副料,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5年7年7日、7月l5日、7月2l日及7月24日出貨之貨款計247,330元。

㈡95年5月l7日訂購單(原審被證二),其上記載交貨期為95年6月30日、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95年6月l3日訂購單(原審原證一),其上記載數量、尺寸、顏色。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上記載,付款方式為現金不扣%,表示可以不限時間給付現金,此與月結現金,不扣%(未稅)需在月底或隔月初付款不同。爭執之事項:

㈠95年5月l7日與95年6月l3日訂購單是否成立?

㈡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依據95年5月17日之訂購單或95年6月l3日之訂購單?

㈢被上訴人是否須負遲延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95年5月l7日與95年6月l3日訂購單是否成立?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依據95年5月17日之訂購單或95年6月l3日之訂購單?綜合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判要旨謂:「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茲查:被上訴人固然曾於95年5月17日傳真內容為:「貴公司所訂購天然兔毛皮截至今日數量為染黑色兔毛皮4694pcs、染白色兔毛皮3227pcs,合計7921pcs,分別重5#~11#,本公司已備料生產。交貨期為6月30日2006年,交貨地點:台灣詮立公司,交易方式: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之信函予上訴人,惟依上開傳真函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約所為承諾之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而上訴人提出其要約之採購單所記載之付款方式則為「現金不扣%」,二者確有差異(即貨款月結部分)。而依上開傳真函及採購單所示,兩造除約定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交貨地點、付款方式及交貨期,足見兩造亦將上開事項列為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雖以兩造先前於95年3、4、5月份之交易往來記錄辯稱兩造約定「月結現金」之方式係「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云云,惟「經過一個月後結清」與「月結現金」字面上之語意已有不符;且兩造先前交易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否亦為「月結現金」,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從得知;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95年3、4、5月份請款單所示,95年3月份之貨款僅有4,240元、4月份貨款僅有18,460元、5月份貨款僅有2,424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95年6月份貨款166,888元及7月份貨款247,330元相比較,其數額相差甚大。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大額貨款要求與先前小額交易之貨款為不同之付款條件,實無違悖一般交易常情。準此,自難以上訴人先前之付款紀錄,逕認兩造約定之「月結現金」係指「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17日承諾之「月結現金」係「將月初至25日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當月底以現金支付貨款,或將月初至月底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隔月初以現金支付貨款」,與上訴人要約之付款方式「現金不扣%」及其認知之「月結現金」係「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既存有顯著差異,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一致,被上訴人95年5月17日之傳真函自難認已成立契約。雖被上訴人自承於95年6月13日前曾出貨予上訴人一次等語,惟被上訴人在知悉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存有歧見前,誤認契約成立而出貨,尚屬合理,自難以上開出貨即認兩造於95年5月17日即已成立契約。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同意於當月底或隔月初付款之「月結現金」之交易條件,被上訴人即停止出貨,並請上訴人如要貨物必須重下訂單,上訴人才於95年6月13日以傳真方式重下訂單,訂購黑色兔毛皮1,189雙即4,792片,白色兔毛皮830雙即3,320片,共計8,812片,被上訴人同意後,即分別於95年6月間及95年7月7日、15日、21日、24日分批出貨,共計出貨8,820片(含黑色兔毛皮4,792片,白色兔毛皮3,328片,多8片係備不良品之替換)等語,業據其提出傳真函及出貨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95年6月13日之傳真函係上訴人訂購單訂購總數量之整理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於96年12月19日答辯狀陳稱其於9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購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購之黑色兔毛為4,694片、白色兔毛為3,227片云云;於97年3月5日日答辯狀復陳稱:經上訴人統整訂購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訂購數量為黑色4,828片,白色3,364片;嗣於97年3月20日庭呈之95年5月訂購資料中復增加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訂單,並稱前開00000000-00號訂單,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傳真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承作,經被上訴人拒絕等語,其先後提出之訂單資料均不甚相符,加總數量亦與上訴人所謂95年6月13日「訂購數量之整理」及被上訴人出貨數量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上亦無被上訴人承諾之註記,上訴人辯稱95年6月13日之傳真僅係先前訂購數量之整理云云,自難採信。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95年6月13日傳真函所載數量出貨並無意見,並已給付6月份貨款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確係依上開傳真函之內容訂立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95年6月13日傳真之新訂單上並未記載交貨日期,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之傳真函自承「…影響我公司對貴公司之信心,也影響我公司進貨之資金調度,當然不可能再照雙方談好之時間交貨。何況交貨期間遇到多次颱風,也徵得貴公司人員之同意展延交貨期…」等語,辯稱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95年6月30日。惟上開傳真函內容並未載明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95年6月30日,且衡諸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始重下訂單,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同意於95年6月30日交貨完畢,亦有疑問。況且,縱使如上訴人所述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期為95年6月30日,惟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傳真函所述「交貨期間遇到多次颱風」乙節並不爭執,且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95年7月20日傳真函所示,兩造確曾於95年7月19日以電話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同月23日將上訴人8月份需求之鞋材出貨至台灣,堪認兩造確曾於95年7月19日就交貨日期重新協議,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冒著收不到貨款之風險再出貨予上訴人。

㈣據上,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以上訴人95年6月l3日之傳真函所下訂單為依據。被上訴人是否須負遲延責任?說明如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5年6月13日之訂單,於95年6月間及95年7月7日、15日、21日、24日分批出貨完畢,其中7月24日出貨部分縱認已逾兩造95年7月19日約定之交付期限一日,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出貨逾期一日與其支付空運費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其餘出貨部分既未逾兩造約定之期限,尚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抗辯以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693,304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247,330,於法即有未合。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上開違約罰款之內容僅存於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採購單上,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95年6月13日之傳真函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該傳真函上並無違約罰款之記載,上訴人所提採購單上復無被上訴人承諾之字跡,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就此違約罰款記載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以違約罰款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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