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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瑞蘭卓進仕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統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5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802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次按簡易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於兩造所訂居間契約期限屆滿前,仲介被上訴人與願依上開修正同意書所定條件購買訟爭不動產之人,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其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等情,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 (上訴後減縮為217,802元),及自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上訴人於96年10月28日收到上訴人之買方鄭叡娟小姐給付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斡旋金10萬元時,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賴柚吉先生通知丁○○女士已達託售之底價,要求簡女士簽收買方之議價委託書並確定簽約時間地點,簡女士辯稱人在南投,過幾天回台中等語,但簡女士於97年9月24日出庭作證時,又改稱其人在大里等語,反覆不定之說詞,明顯證明被告係蓄意逃避給付服務報酬並藉故不成交。茲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委託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原告向鄭叡娟小姐收取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證人賴柚吉確實已達被上訴人委託銷售底價時確實已通知丁○○女士之證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17,80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96年10月28日訴外人鄭叡娟出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於本院上訴中,始見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到有此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存在,況且該28日之議價委託書編號較同月31日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為後,該委託書並非真正。且96年10月28日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未達到委託之底價,又未告知被上訴人要減收服務費及當天有買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96年10月28日賴柚吉以行動電話與我通話,通話的內容是,我委託賣的房子有裂縫,我說,請建設公司幫我用油漆補一下,廣告費用如果要我貼我也願意,賴柚吉沒有明確跟我說有人要買我的房子,21世紀總公司在幫我處理。賴柚吉說有人要買房子,有跟我講,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 (97年9月24日筆錄第2頁參照),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言,況且證人賴柚吉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於兩造簽訂修正同意書後,於96年10月28日找到願意以940萬元向被告購買訟爭不動產之鄭叡娟等語(97年月21日筆錄參照),亦與其於上訴審提出之二份鄭叡娟出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中之一份即96年10月28日出具之委託書承購價格為930萬元亦有所不同,復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證人賴柚吉所為證言,難認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於96年10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已有訴外人鄭叡娟願以930萬元價格承購,且上訴人願減收服務費,被上訴人可實拿915萬元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傳訊中信房屋人員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足條件乙節,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10,872 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足採。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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