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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洲富黃渙文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棚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洛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忠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329號之BABAPHAT忠孝東路旗艦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兩造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於民國95年6月間簽訂九大項之工程一式承攬合約書(內容如「日期誤載為95年5月30日之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明細」),上訴人已逐項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該合約內未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亦予扣除,並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3日追加展示架工程,雙方是日簽訂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展示架工程合約)內容包含:壹、代訂展示架一樓用共八項(此部分以下簡稱一樓展示架),工程款為314,100元,及貳、地下室倉庫用共二項,工程款為42,100元,壹及貳合計356,200元,因簽訂系爭展示架工程合約當時,被上訴人對貳、地下室倉庫部分尚未確定,並先行刪除貳之部分,且於合約書上註明「有關展示架部分俟完工後再行商討全部貨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完成一樓部分,如地下室部分確定要做始得全部貨款。上訴人依約對一樓系爭展示架工程逐項完工(而地下室部分被上訴人不確定施工而未施作),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一樓展示架工程款314,100元,然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付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裝修合約簽訂前,上訴人所傳真之行政公文內容有包括展示架,據此認定系爭一樓展示架為系爭裝修合約之範圍,無給付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所指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上訴人上開行政公文雖有概括承攬包含系爭展示架,然該行政公文只是報價及訂約之前與被上訴人溝通的文件,非正式契約內容,行政公文部分被上訴人是要求上訴人對於整個工程估價,所以上訴人連同展示架都估進去。嗣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訴上訴人擺飾的東西不要估,上訴人認為「擺飾的東西」包括展示架在內,且兩造在電話中有一些口頭的約定,並且有說暫時不要將展示架列入,所以兩造議定之裝修合約之合約書明細與行政公文內容有所不同。兩造議定為350萬元之裝修合約內容並未包含展示架部分,其內容即如合約書明細之內容,當時上訴人有將該合約書明細傳真到國外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故兩造談定之合約內容與行政公文內容不同,系爭裝修合約並不包括系爭一樓展示架工程部分。

⒊關於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稱報價錯誤一節,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一樓展示架工程合約款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到上訴人應該將展示架部分估在原來的合約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其表示因為被上訴人在大陸有很多店,被上訴人自己可以引進展示架,為了幫他省錢,所以上訴人並未就展示架估價。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報價有錯誤,上訴人為了事情圓滿始退一步,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報價疏失,並非上訴人報價有誤。

⒋關於一樓展示架工程係就追加部分另成立之合約,至於被上訴人在該展示架合約上加註文字有所保留,係因被上訴人要確認地下室的展示架要不要作。被上訴人在簽這份合約時就已經在爭執展示架是否包括在原合約內,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展示架並沒有在系爭承攬合約內,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展示架是另一合約要付款,有證人羅國泰可證,是徐華鳳不願意付款等語。

⒌於本院補充陳述稱:系爭行政公文僅記載大項施工項目,係作報價之用,並非正式契約內容,且95年6月間簽訂之合約書明細與系爭行政公文內容互有增減,有諸多不相同之處:裝修合約書非僅未列入展示架而已,如「肆、地板工程3.樓梯止滑條4.原有架高地板整平5.B1地板鋪塑膠地板」、「陸、裝置工程3.更衣室窗簾」、「柒、設備4.貴妃椅11.音響12.32吋液晶電視」... 等項目,均非行政公文內所有,被上訴人就上述追加部份均同意並已付款,足見裝修合約書始為正式契約內容。再者,系爭行政公文所載費用計有1.裝潢工作成本3,250,000元、2.空調設備成本311,500元、3.監視系統成本183,000元、4.地板連工帶料383,000元、5.工程管理費10%,工程款總計4,540,250元,惟裝修合約書所載工程款總價為3,500,000元,上訴人實不可能將工程款折扣100萬餘元,作賠本生意。原審以系爭行政公文認作正式契約,實有違裝潢業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核對裝修合約書後,發現漏列展示架一項,兩造乃於95年7月3日就該展示架係包含在總工程款或追加項目進行磋商,足見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知裝修合約書之內容,並對行政公文與裝修合約書內容不同一事業已知悉。如被上訴人認為展示架應包含在350萬元之總工程款內,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書上註記「有關展示架部份貨款已包含在總工程款內,不另加計」或類此意義之文字始為合理。由於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尚不確定地下室部分之展示架是否要施工,雙方乃協議展示架部分於施工完畢後,再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於展示架追加合約書中註記「有關展示架部分俟完工後再行商討全部貨款」,依其字義解釋,應係俟上訴人施工完畢後,再行計價請款,並非拒絕付款之意。系爭展示架工程合約書既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項目,上訴人亦將展示架工程部分施工完畢,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本件係上訴人一式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旗艦店裝修工程,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本件訂約前即約定裝修工程項目包含系爭展示架施作工程,訂約之經過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6月5日與系爭店址房屋出租人簽訂該店之租賃契約,其後才請上訴人進行估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出境,上訴人乃於96年6月12日以行政公文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湯小姐,再由湯小姐傳真給當時在歐洲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該行政公文說明欄第㈣工程內容明確載明工程項目:天花牆面、木作裝潢、鏡子、展式架、不鏽鋼落地窗、壁材、玻璃、油漆、粉刷、歐式傢俱、地毯、水電、機具全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依該行政公文之項目內容,直接從歐洲打電話給上訴人,由原來估價400多萬元降為350萬元成交,兩造之正式合約內容是以96年6月12日之行政公文內容為訂約藍本,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6月13日即給付上訴人訂金115萬元,兩造之裝修工程合約應以該行政公文所載工程項目為準,系爭裝修合約內容包括系爭展示架工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始入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國前並未再傳真如日期誤載為95年5月30日之合約書之明細內容給被上訴人;上開契約成立後,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國後,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合約書明細(該合約書之日期誤載為95年5月30日)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仔細看明細內容,未發現漏列展示架工程之項目,後來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核對後發現系爭裝修合約書之明細內容漏列系爭展式架之項目,立刻通知上訴人前來更正,但上訴人表示系爭展示架部分變成追加款,並於95年7月3日提出系爭展示架合約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立即表示該部分已包含在原總價承攬之合約範圍內,不是追加部分,並在95年7月3日的合約書核章時將展示架部分劃掉,並在合約書上加註保留意見「有關展示架部分視完工後再行商討全部貨款」,是系爭展示架工程係原裝修工程合約之範圍,包含在原裝修合約工程款內,自無上訴人所指展示架之追加工程之可言,被上訴人無再為付款之義務。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12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坦承展示架部分報價有疏失,願主動折價64,000元,改請款25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展示架部分並非僅報價疏失,而係有意矇騙(先在行政公文列明施作工程項目包括系爭展示架、再利用被上訴人甚為忙碌,無暇仔細觀覽書面合約內容),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展示架部分追加工程款顯有違誠信原則。

⒊證人羅國泰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對裝修的項目內容不知道、對兩造對話之內容沒有聽到,顯見證人羅國泰對兩造間系爭工程內容為何,應是毫無所悉,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雖證人羅國泰同日證稱,上訴人曾提及被上訴人尚有一筆貨款未給付,其乃找被上訴人要求付款云云,但證人既不知悉兩造系爭工程之內容,又如何能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故證人該部份之證述,應屬不實。

⒋雙方並沒有任何口頭約定不將展示架列入原始裝修合約內,調解時雙方的條件,不能當作訴訟中抗辯的理由,被上訴人方面當時的意見是展示架原本就包含在合約裡面,如果上訴人要請求這筆款項,上訴人就要把模具給被上訴人,當作被上訴人買模具的對價等語。

⒌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兩造所訂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應包含展示架工程,上訴人不得再以追加為由另請求給付展示架工程款314,100元,苟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不包含展示架工程,自應從總價工程款350萬元扣除該展示架工程款314,100元,但被上訴人已付清350萬元,上訴人亦己溢領此部分工程款。原審判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系爭裝修工程應包含展示架工程,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00元,並無違誤等語。

㈢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明細、展示架工程合約書、行政公文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估價系爭旗艦店之裝修工程,上訴人乃於96年6月12日以行政公文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傳真給當時在歐洲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該行政公文說明欄第㈣工程內容載明工程項目:天花牆面、木作裝潢、鏡子、展式架、不鏽鋼落地窗、壁材、玻璃、油漆、粉刷、歐式傢俱、地毯、水電、機具全部。

㈡兩造嗣就裝修工程合約經議價以350萬元成交,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6月13日即給付上訴人訂金115萬元。

㈢其後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國後,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明細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該合約書之內容並未將展示架之明細項目列入。

㈣上訴人再於95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展示架合約書,其內容包含:壹、代訂展示架一樓用共八項,工程款為314,100元,及貳、地下室倉庫用共二項,工程款為42,1 00元,壹及貳部分合計356,200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行刪除

貳、地下室倉庫用部分,且於合約書上註明「有關展示架部分俟完工後再行商討全部貨款」,再行簽名。

㈤上訴人已經將展示架工程部分,施工完畢。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兩造原以總價350萬元所訂之承攬合約書,其承攬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展示架工程?

㈡如果承攬契約不包含展示架工程,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的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審判決關於⒈兩造間系爭裝修工程合約至遲應於95年6月13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訂金115萬元後,即已成立,且係以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行政公文所載內容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⒉上訴人主張其曾傳真系爭合約書明細予在國外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兩造曾口頭約定刪除展示架工程之項等事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⒊被上訴人雖有在上訴人96年7月3日提出之展示架工程合約書簽名,然係在爭執該展示架工程應包含在原裝修合約內,不同意依該追加之合約付款之情形下所為之簽名,兩造就該展示架合約書之契約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羅國泰於原審所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等節之理由,為本院所採,爰依前揭規定引用之(詳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第㈡至㈣小點),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政公文僅記載大項施工項目,係作報價之用,並非正式契約內容,且95年6月間簽訂之合約書明細與系爭行政公文內容互有增減,並有諸多不相同之處,被上訴人就追加部份均同意並已付款,足見合約書明細始為正式契約內容。且系爭行政公文所載工程款總計4,540,250元,惟合約書明細所載工程款總價為3,500,000元,上訴人不可能將工程款折扣100萬餘元,作賠本生意。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展示加合約書上所為之加註,應係指雙方協議展示架部分於施工完畢後,再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非拒絕付款之意,系爭展示架工程合約書既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項目,上訴人亦將展示架工程部分施工完畢,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然查,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傳真行政公文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即就工程總價合意為35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已於翌日(13日)即給付訂金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可認兩造系爭裝修合約於斯時即成立;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於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以總價350萬元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後,曾經將合約書明細傳真或交付被上訴人,及兩造有協議就行政公文所示展示架工程項目予以刪減,不包含在兩造總價承攬之工程範圍內之事實,是兩造合意承攬契約之內容自應以行政公文所載事項為據,而依行政公文所載事項,展示架工程應在原總價承攬之範圍內,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已然不足採。再上訴人雖主張僅記載大項施工項目,係作報價之用等語,然依行政公文所載內容記載「3D設計如期交卷,所有規格依原廠製定之規格配置規劃,請查收。」、「拆除工作已進行中確定如期完成。」等,並就施工範圍、裝修工程費、工程內容,空調設備、監視系統、地板施工及施工時間之預估等,均已詳為記載,足認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應施工範圍,在行政公文所載事項之內,已有事先之搓商協議,且如非兩造關於系爭裝修工程之內容及工程總價已有合意,被上訴人當無於翌日即給付115萬元之訂金予上訴人之理。至於上訴人所稱依行政公文所載之總工程款為4,540,250元,上訴人不可能將工程款折扣100萬餘元,以350萬元承攬,作賠本生意等語;惟上訴人願以何種價格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及被上訴人願以何種價格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此乃當事人雙方契約自由之範籌,難以之充認定契約約定範圍之依據;況縱如上訴人所言,於扣除展示架工程之314,100元後,依行政公文所載總價仍有4,226,150元(計算式:4,540,250-314,100=4,2 26,150),與兩造最後合意總價承攬之350 萬元相比,仍有70餘萬元之差價,上訴人豈非仍為賠本生意,足認不能以之充認定展示架工程是否在兩造約定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範圍內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兩造就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行政公文之所示施工內容達成裝修工程之合意,應包含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一樓展示架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兩造原約定350萬元總價承攬應給付之報酬,復已給付完畢;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展示架工程不在兩造原訂裝修工程合約內,而係追加工程,復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14,100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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