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73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台中簡易庭,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女兒,惟兩造於民國96年4月4日14時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139號之居所,因不動產過戶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故意出手拉扯伊之頭髮,硬將伊拖拉下床,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後頸部腫痛疑似挫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目前仍在施行復健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後在本院補稱:因被上訴人對伊不斷家暴,原審法官僅針對96年4月4日部分判決,與事實不符。不能因為被上訴人是伊母親,即如此判決,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963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經常在喝醉酒後才返家,故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其於96年4月4日就醫所生之費用,係因與伊發生爭吵而受傷有關者,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均不足以證明伊曾故意不法傷害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本院另補稱:上訴人經常酒醉,所受傷害可能是第三人所為。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於96年4月4日,遭被上訴人拖拉下床受傷之事實,刑事部分,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5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以96年度易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並減為拘役10日確定等情,業據調取刑事偵查及審判案卷查明無誤,從而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明知拉扯上訴人之頭髮,強行將上訴人自床上拖下,可能導致上訴人受傷,竟仍執意為之,自係出於故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毆打上訴人等語,惟仍無從解免其因以前述方式造成上訴人受傷,對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惟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林新醫院及賴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林新醫院收據7紙及賴中醫診所收據2紙為證,被上訴人對其中由林新醫院所出具、日期為96年4月4日之收據顯示,上訴人於該日至該醫院急診醫學科就醫而支出之2,237元,確係上訴人為醫治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賴中醫診所支出之3,500元,係其為治療左肩、左上臂、左肘、頸部、右肩挫傷等傷害,於96年4月3日至11日至該診所門診就醫5次所生醫療費用,有該診所依本院函詢而提供之門診就醫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之身體既於96年4月4日始遭被上訴人傷害,且因而受傷之部位並不包括右肩,則上訴人於該日之前之96年4月3日,及其為治療右肩挫傷至上開診所就醫而支出之費用,顯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因前開門診就醫證明書,未敘明上訴人至賴中醫診所就醫5次,各支出費用若干?另其為治療左肩、左上臂、左肘、頸部與右肩各部位傷勢所需費用,又係如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至上開診所就醫,應占其5次就診次數中之1次,另上述門診就醫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至該診所就醫治療之身體部位共有5處,其中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無關者僅有右肩一處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至賴中醫診所求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5次就醫之總花費3,500元之4/ 5即2,800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在林新醫院支出之480元,係其遭被上訴人傷害前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另於同年4月19日與28日在該醫院支出1,090元及60元,距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傷已在2週以上,且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亦曾至林新醫院急診,有該醫院97年5月21日林醫仁字第0970000208號函在卷足憑,由該函所檢附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之急診病歷觀之,上訴人該日所受傷害係位在臉部、右上肢及左背部,此等傷勢乃其於96年4 月4日遭被上訴人傷害時所無,顯見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與其後之28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目的,應非為治療因被上訴人4月4日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乏依據。再上訴人另提出4紙關於訴外人沈文貴赴上述2醫療院所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4紙收據內所列沈文貴就醫所生費用,仍非有據。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遭被上訴人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037元(計算式:2,237+2,800=5,0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訟訴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須因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理至明,毋庸贅論。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54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5567號判處被上訴人傷害罪確定在案。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被上訴人在96年4月4日傷害上訴人部分,不及於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主張,於96年4月4日以外之其他時間遭被上訴人傷害部分,此觀上述刑事判決之內容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於其他時間遭被上訴人傷害所受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96年4月4日遭被上訴人傷害所受損害,原審判決業經詳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5,037元)之認定依據如上所述,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無法提出其他因該日受傷而就醫所付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是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不止原審認定之金額,顯乏證據足以支持,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於96年4月4日遭被上訴人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其請求超過5,037元部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伊毋庸負責,則屬可信。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