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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彥文呂麗玉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信易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31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號18915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8巷82號8樓之2建物,以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額委託伊居間仲介出售,委託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兩造於同日另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額為一千零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實際買賣成交金額超過委託價額部分,即作為伊之服務報酬。訴外人廖怡君經伊仲介,願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簽發票號A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29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為定金,由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3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伊即安排雙方於96年9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上訴人拒絕簽約,於96年9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與廖怡君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縱未成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願與伊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3款之約定,仍應支付報酬予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性質為預約,該意願書約定應於96年9月5日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未依約安排簽約事宜,復未將所收定金交付伊,依約伊不負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既已違約,伊終止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支票等件為證。訴外人廖怡君於96年8月30日立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為斡旋金。被上訴人雖於96年8月31日於該意願書簽認,同意依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惟該意願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6年9月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 (即上訴人) 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上訴人將斡旋金交予被上訴人轉為定金後,買賣雙方仍應於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第七、八項並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 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達甲方 (即被上訴人) ,如未送達而甲方未於期限內出面簽約時,乙方得將定金返還買方等語。足徵上訴人應將所收斡旋金交付被上訴人轉為定金後,上訴人始負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自不能認係系爭房地買賣之本約。上訴人雖主張:伊得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依同條第四項簽立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前,該定金得暫由伊保管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須系爭房地經仲介成交後,被上訴人始應向上訴人指定之機構申請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上訴人既未將定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自無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可言,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未與廖怡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有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5日與訴外人元大東有限公司 (有巢氏房屋)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於96年8月31日雙方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自9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一般模式委託銷售。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96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四、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 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應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96年9月5日前邀廖怡君與伊正式簽約為由,於96年9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查廖怡君要求於96年9月11日簽約,被上訴人不同意,已據其陳明,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尚難認係上訴人違約。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至96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片面終止契約,非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價額一千零二十萬元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即二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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