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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臺中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另補充:
一、上訴人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為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此觀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即明,被上訴人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亦得上網查詢得知,是借貸並非上訴人公司管理上必要行為事項。執此,訴外人即莊育奇彼時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就借貸事項並無為上訴人公司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乃原判決誤引民法第553條為據,認莊育奇個人在外所為借貸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公司,顯有誤會。退步言之,或認莊育奇個人在外所為借貸行為性質係屬表見代理云云,然揆諸實務見解,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執此,莊育奇個人在外所為借貸行為,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二、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智偉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負責會計、財務、內部管理。莊育奇自公司設立時起即任職公司,他是負責對外接單,應該沒有負責其他業務,...。公司對外借款都是由我跟銀行接洽再報告董事長,經董事長核准與銀行往來後,我才會進一步與銀行談細節。...」等語,堪認上訴人公司是否向他人借貸,並非彼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育奇執行職務或管理事務之範圍,亦非其在上訴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權限之範圍內,顯無代理(表)上訴人公司借貸之權限,亦無代理(表)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內簽名背書之權限;且依實務見解,復不因莊育奇彼時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而有所不同。執此,本件莊育奇擅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並偽刻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丙○○之印章蓋於系爭1張支票(亦即支票號碼0000000)背面所為背書之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亦非上訴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範圍,自不在莊育奇代表上訴人公司權限範圍之內。
三、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此觀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於上開裁判要旨後尚接有「王文心倘係於其權限內,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其指示將款交付其所指定之人,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即非無據。...。」等語,與首開實務見解均認「經理人就其管理之事務部分或職權範圍內,有代表或簽名之權限」互相一致即明,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逕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適用於本件,並作為認定「莊育奇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即有權代表被告對外借款,本件亦係由莊育奇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兩造間自已成立借貸契約」之理由云云,實有違誤。
四、查證人蕭哲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民國(下同)95年8、9 月時我有匯款到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莊育奇總經理說被告公司有欠錢,他跟原告的負責人一起來找我,叫我借錢給被告公司,然後我就同意,兩筆錢都是如此,票有經原告背書。我這筆錢是針對原告,我錢是借給原告,由原告指示我匯給被告,因為我只有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與被告沒有,特美多已經有還我錢,他是一筆一筆還錢的等語。姑不論上揭證詞是否屬實,唯依證人上揭證詞,僅足說明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係存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貫瑋實業有限公司間,並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證人侯富盛於原審證稱:我以前是振農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現受僱於人,振農公司是做鮮奶瓶塑膠容器,與兩造皆有生意往來,我們公司有跟被告公司買塑膠粒、塑膠瓶胚,當初兩家公司往來都是跟莊育奇接洽,……,莊育奇有跟我及我們公司借過錢,莊育奇都說是他們公司票貼資金往來需要,振農公司跟被告公司往來都是莊育奇一人作決定(庭呈名片兩張),振農公司從92年至95年都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莊育奇說他們公司要借錢時,有時開他們公司的票,有時候開他自己的票,他拿來的沅基公司的票也有兌現過,他也有拿他公司的票及個人的票來換我公司的票,後來也都沒有幫我處理,我們公司就是這樣倒了,現在我手上已沒有沅基公司的票,因為被莊育奇換為他自己的票等語。對此,姑不論證人侯富盛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誼屬堂兄弟關係,已難期其證言為真實;況伊於原審亦證稱:沅基公司開給振農公司的票沒有跳過,詎伊仍得於前揭稱:現在我手上沒有沅基公司的票,因為莊育奇換回他自己的票,益見伊之證詞顯為不實。詎原審竟採信渠等證述,而認原告主張莊育奇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貸等語,應堪信為真實。然誠如前述,殊不能以莊育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外借款,即認莊育奇有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仍應視莊育奇是否有代表公司向外借款權限,詎原審將之混為一談,自有違誤。若依原判決之邏緝,公司經理以該公司名義在外所貸款項,不問任何情形,該公司均須負清償之責,與之交易相對人例如被上訴人公司及證人侯富盛毋須查證,僅需聽信公司經理片面之詞即可對公司主張權利,範圍如此寬廣、效力如此重大,除有違首開實務見解外,亦有害公司之營運。
五、查鈞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周洽輝清償借款事件,該判決亦認定「…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皆非被告所有,則該等印文實係他人偽造被告印章為,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莊育奇交付之事實,縱使為真,惟莊育奇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之訂單業務營運,然其無代表被告向外借款之權限,且莊育奇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之資金調度、帳務處理,係由證人被告陳智偉所從事等情,亦經證人陳智偉到庭陳證甚詳。按莊育奇並無為被告對外借款之權限,且借款亦非莊育奇業務上之事務,如莊育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原告借款,顯見莊育奇之真意非代被告向原告借款,如原告所稱:莊育奇向其表示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真,則莊育奇本意既非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其應係以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自難以莊育奇有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即遽令被告負借款人之責任;又莊育奇並無當然代理被告向外借款之權限,且被告未曾授權莊育奇代理對外借款,自無所謂撤回代理權或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授權莊育奇向外借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8、31、36條及民法第107條規定負本人授權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確有借款之合意存在,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自屬可採。…」。本此而論,上訴人公司既未授權莊育奇代理對外借款,且莊育奇並無為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之權限,則莊育奇在外所為行為,其效力顯不及於上訴人公司。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莊育奇個人在外所為借貸行為及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自行偽刻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等印章後蓋於系爭支票背面等情,係執行其職務且亦為上訴人公司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效力及於上訴人公司云云,實有誤會。
肆、被上訴人則另補充辯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因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育奇前以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貸借款項,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兩造交易之情誼,雖未有自有資金,仍向訴外人貫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哲俊調借款項,分別於95年9月20日及95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59,960元及4,068,900元予上訴人公司,此與證人蕭哲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再衡諸被上訴人公司係指示訴外人貫瑋公司及證人蕭哲俊將錢直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中,且上訴人公司自承莊育奇曾持自己之支票向上訴人公司換取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5年7月20日、金額799,5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交付他人等語,而該支票嗣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兌現,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智偉於原審亦證稱:「莊育奇說有資金需求才會跟公司換票,為何換票我們不清楚,我們公司的判斷是認為他是個人的信用在外沒有辦法得到債權人的信任,才會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所以他有提出換票需求我們公司都會換給他」等語,另證人侯富盛亦於原審證稱:「我以前是振農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現受僱於人,振農公司是做鮮奶瓶塑膠容器,與兩造皆有生意往來,我們公司有跟被告公司買塑膠粒、塑膠瓶胚,當初兩家公司往來都是跟莊育奇接洽,……,莊育奇有跟我及我們公司借過錢,莊育奇都說是他們公司票貼資金往來需要,振農公司跟被告公司往來都是莊育奇一人作決定(庭呈名片兩張),振農公司從92年至95年都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莊育奇說他們公司要借錢時,有時開他們公司的票,有時候開他自己的票,他拿來的沅基公司的票也有兌現過,他也有拿他公司的票及個人的票來換我公司的票,後來也都沒有幫我處理,我們公司就是這樣倒了。現在我手上已沒有沅基公司的票,因為被莊育奇換為他自己的票」等語,顯見,莊育奇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自係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公司辯稱:訴外人貫瑋公司所匯之2,959,960元,莊育奇於收受匯款同日即將同額款項轉存入莊育奇之帳戶;訴外人蕭哲俊所匯之4,068,900元因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於收受匯款同日亦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10日面額4,070,000元之支票交付莊育奇提示兌現,足認上開款項確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惟查,莊育奇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即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本件亦係由莊育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兩造間自已成立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公司指示第三人匯入之款項作何使用,均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借貸關係。且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縱使訴外人莊育奇確係向上訴人公司偽稱上開款項係第三人借與其個人之借款,使上訴人公司信以為真,而轉匯同額款項或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公司,此亦屬上訴人與莊育奇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公司自不能執此為免責之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查莊育奇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中95年3月27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匯款2,500,000元予莊育奇,95年5月25日上訴人公司亦匯款2,242,000元予莊育奇;又原審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莊育奇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5年1月2日、2月22日、3月1日、3月31日、4 月6日、4月17日、5月2日、5月15日、5月25日分別匯款400,000元、600,000元、550,000元、250,000元、530,000元、120,000元、2,000,000元、1,960,000元、758,000元,即明莊育奇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莊育奇個人之帳戶亦交由上訴人公司使用,作為以公司名義向外借貸匯款之帳戶,故上訴人公司與莊育奇帳戶互轉之情形頻繁,且莊育奇欲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均能輕鬆由上訴人告公司之會計簽立轉帳傳票、簽發支票,取得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亦係交由莊育奇使用,故莊育奇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綜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莊育奇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自應歸屬於上訴人公司。
四、被上訴人公司匯予上訴人公司之系爭2筆款項,均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惟上訴人公司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亦為上訴人公司所自承,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該款項,訴外人莊育奇又領出,惟該款項既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莊育奇領款時亦經過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由出納及會計依公司之程序填載轉帳傳票,由公司將款項匯予莊育奇,故該借款被上訴人公司已交付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將款項交予莊育奇作為何用?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能置喙。且依證人陳智偉所證述:「他要還公司款項,然後我們才知道有錢匯進來,至於錢匯進來以後怎麼出去,有時他會跟董事長說,這錢他要透過會計幫他作匯款動作,他會跟董事長說需要把這筆錢匯出去」等語(參原審書記官97年4月25日處分書)。即明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總經理代理公司對外調借款項亦知情,故也同意公司帳戶之款項由總經理提領運用。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顯無理由。爰請鈞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為法人,除非自然人不能享有之權利、義務外,在其目的範圍內,有權利能力,於達成其成立作用之必要範圍內,亦有行為能力。惟公司雖具人格,但並無實體,故須設置機關以決定及執行其意思。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重要機關。而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商號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商號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又關於經理人之職權,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554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另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經理人確實的職務為何,須視公司章程如何規定,或就公司與經理人簽定之契約內容加以決定。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權限得以契約訂定,惟該條規定性質上為民法經理人之補充規定而非特別規定,因此只能依章程或契約約定擴增公司經理人之職權,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經理人之固有權限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既為具有法律人格之法人,則其自有對外營運及從事社會活動之必要,惟公司於設立之際固有定額之資本,然營運過程中,依一般社會經驗,尚難認其自有資金均永保充足而再無籌措資金之必要,此乃公司法有關公司增資、發行公司債、新股等章節規定之所由來。故公司既須籌措資金、進行財務規劃以謀生存,則其對外即非無舉債之可能及必要。是故,公司法在90年間修法時即以「公司舉債究以長期或短期債款支應,允屬企業自治事項,不宜強制規定,俾企業彈性運作,且各國立法例皆無此借款限制」等理由,將原定之公司短期舉債限制之第14條規定予以刪除。綜上所述,本院認公司既非不得對向為借款行為,則經理人在營業行為之必要範圍內,自當得為公司為借貸行為,並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至公司如對經理之職權有所限制,則應適用公司法第36條規定以為判斷標準,自不待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因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育奇前以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貸借款項,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兩造交易之情誼,雖未有自有資金,仍向訴外人貫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哲俊調借款項,分別於95年9月20日及95年8月10日匯款2,959,960元及4,068,9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蕭哲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詳(參原審卷一,第60頁)。再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指示訴外人貫瑋公司及證人蕭哲俊將錢直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而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指示匯款期間,訴外人莊育奇乃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智偉於原審亦到庭證述,莊育奇換票、匯款等情節(參原審卷二,第59頁以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51 頁附原審書記官處分書)。另證人侯富盛亦於原審到庭結證有關莊育奇向其借款情節綦詳(參原審卷二,第26頁以次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各證人,或為本件借款匯款之人,或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或與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亦未見與兩造有何怨隙,且所所述均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據此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之之經理人即莊育奇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應屬事實。至上訴人公司復辯稱:訴外人貫瑋公司所匯之2,959,960元,莊育奇於收受匯款同日即將同額款項轉存入莊育奇之帳戶;訴外人蕭哲俊所匯之4,068,900元因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於收受匯款同日亦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10日面額407萬元之支票交付莊育奇提示兌現,足認上開款項確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惟查,莊育奇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既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本件亦係由莊育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兩造間自已成立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公司指示第三人匯入之款項作何使用,均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借貸關係。且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縱使莊育奇確係向上訴人公司偽稱上開款項係第三人借與其個人之借款,使上訴人公司信以為真,而轉匯同額款項或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公司,此亦屬上訴人公司與莊育奇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公司自不能執此為免責之理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7,028,860元既屬可信,有如前揭,而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莊育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不爭執,足見上開借款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業已屆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以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權7,028,860元抵銷其對上訴人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6,488,441元,自屬有據。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因抵銷而消滅,而為確認上訴人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公司應將該7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所引其餘理由,無礙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