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參酌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利益若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提出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96元,有原審97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可參,是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