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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請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97年度執全字第627號、97年度存字第701號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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