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本
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給付管理費之訴之承辦人呂明坤法官即為前審訴訟即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受命法官,其於前審中判決聲請人再審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7款之規定聲請呂明坤
二、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除了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76年度台聲字第542號、85年度台再字第71號、90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呂明坤法官為該案之承辦法官,並非證人或鑑定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事由。又民事訴訟法就法官於訴訟案件非為證人或鑑定人而需迴避者,分別於同條第1、2、3、4、5、7款定其規定,是以不生同條第6款舉輕明重問題,而認呂明坤法官依同條第6款舉輕明重法理應自行迴避情事。次查,聲請人主張呂明坤法官為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之承辦法官,揆諸上揭說明,該事件非本件訴訟之下級審 (本院93 年度小上字第150號)裁判,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呂明坤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則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呂明坤法官迴避,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