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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戊○○  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8號民事裁定,提供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39號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579號裁定並經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執行標的物拍定而告終結,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公司已在95年5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相對人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非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外,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丁○○、戊○○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催告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早於93年10月6日出境,95年12月8日戶籍逕為遷出登記,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記載相對人之僑居地址為:00000 00A AVE, LANGLEY, BC V2Y 2Y4, CANADA。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5日依前開相對人之僑居地住址將應送達之文書交由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惟遭以送達處所不明無人領取原件退回,聲請人乃於97年1月31日聲請公示送達,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並經確定。另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住所地送達亦遭以送達處所不明「查無此人」原件退回。然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之現戶籍住所地即屏東縣屏東市○○街3號之1送達為合法送達,而相對人亦末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海外公示送達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8號、93年度執全字第2205號、93年度執字第52292號、93年度存字第3339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及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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