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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請人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尚達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間95年度裁全字第4514號假扣押事件,本案債權業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限期催告尚達公司就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然查尚達公司已遭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乙○○為尚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既經廢止,則得向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送達,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卻因查無此人而無從送達,爰聲請准予就上開催告函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及第79條復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尚達公司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7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尚達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之選定程序,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及尚達公司之章程在卷足稽,是尚達公司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尚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乙○○住所地地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封影本可稽;惟依尚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股東計有乙○○、謝雨宙、謝佳靜及林福祥等人,聲請人僅向其中之一人為送達,自難謂合。本依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相關說明,聲請人如欲催告尚達公司,應再向尚達公司之其餘法定代理人住所寄發首揭存證信函,如尚達公司之其餘法定代理人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住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又本件聲請人上開催告意思表示之送達相對人既為尚達公司,則其聲請對乙○○個人為公示送達,與首揭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相關法律規定,亦難謂洽。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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