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73號
- 聲 請 人
- 丙○○
- 相 對 人
- 乙○○
- 戊○○
- 宏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 對 人
- 立和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10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裁全聲字第221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94年度執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