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貨款請求權新台幣(下同)1,592,482元,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1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並命聲請人提供反擔保1,592,482元後得免為假扣押,聲請人遂遵照上開裁定提供1,592,48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32,295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8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駁回,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如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1,132,295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為此相對人並供擔保金38萬元,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春字第4489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其後又經聲請人提出現金1,197,658元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既已實現,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其原因已經消滅,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97年6月18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44895號執行命令、97年6月26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44895號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卷宗、97年度執字第4489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10號、96年度裁全字4711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所清償者乃針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所為之假執行程序部分,而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已另提起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所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貨款請求權1,592,482元,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未獲得全部清償,自難認為聲請人提供返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