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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請人
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7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2275號)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復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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