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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業務不振,已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1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132916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今因該公司負責人已去世,且董事無人願意擔任清算人,致一直無法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貴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以利進行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本事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20號1樓,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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