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負擔4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業於民國97年8月4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已於同月7日收受,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 (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21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公司登│ 240元 │聲請人預納 ││記表及戶籍謄│ │ ││本抄錄費 │ │ │├──────┼───────┼─────────┤│第一審測量費│ 8,265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7,718元 │相對人龍友交通股份││ │ │有限公司、乙○○應││ │ │賠償之訴訟費用為 ││ │ │30,591{57,718×53││ │ │/100=30,591(元 ││ │ │以下四捨五入)}元││ │ │。 ││ │ │相對人乙○○應賠償││ │ │之訴訟費用為23,664││ │ │{57,718×41/100 ││ │ │=23,664(元以下四││ │ │捨五入)}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