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奇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61,000元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96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已訴訟終結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