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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請人
愛恩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相對人
穩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金凱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智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金凱豐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72,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相對人金凱豐企業有限││ │ │公司、甲○○預納 │├───────┼────────┼──────────┤│相對人應連帶負│47,390元 │計算式:(22,780+72││擔之訴訟費用額│ │,000)÷2=47,39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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