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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榕泰電機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12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16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0萬元),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取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三份及印鑑證明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經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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