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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領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戊○○

      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相對人丙○○○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97年4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惟相對人等雖仍設籍於寄送地址,並未遷移,但實際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丙○○○部分,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影本為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領宣建設有限公司部分,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郵局批退理由雖為「遷移不明」,惟如前所述,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本件並未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另關於相對人乙○○、戊○○部分,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然以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40巷37號」及相對人戊○○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三段23號7樓」為送達地址,惟依所附掛號信封觀之,97年6月16日之送達嗣經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乙○○及戊○○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則相對人之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關於相對人領宣建設有限公司、乙○○、戊○○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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