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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0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樓之6
相對人
泰森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99號裁定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經撤回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啟聖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6號、97年度存字第1551號、97年度執全字第120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99號、97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給付票款事件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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