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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文爵

  • 當事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遷移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登記表、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依卷附相對人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現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59巷17號」,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該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業曾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通知。是尚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合於民法第97條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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