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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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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予相對人等台中法院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等住居所遷移無法送達,聲請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等之住居所,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分別以「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61巷6號」、「台中市○○路○段167巷7號」為送達地址,惟所書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之住居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依所附掛號信封觀之,該存證信函係因「不在」或「無人回應」,經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則相對人之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關於相對人甲○○公示送達之聲請,與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亦有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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