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98號
- 聲請人
- 創勝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號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予相對人等台中法院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等住居所遷移無法送達,聲請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等之住居所,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分別以「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61巷6號」、「台中市○○路○段167巷7號」為送達地址,惟所書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之住居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依所附掛號信封觀之,該存證信函係因「不在」或「無人回應」,經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則相對人之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關於相對人甲○○公示送達之聲請,與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亦有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