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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請人
怡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全未字第六0九號(即移轉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5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34,000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其後經本院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分案為該院95年度執全未字第609假扣押執行案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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